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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三审稿总则评析(上)

  

  5、惩罚性赔偿不宜认可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它起源于英格兰乔治三世时代,最初适用于政府官员侵害人民的违法滥权。英国法院1763年创出判例(Huckle v. Money),而后美国法院继续采用,成为英美普通法的法则。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意旨,不仅仅是为了填补被害人的所受损害,而且要惩罚侵害权利的行为,吓阻侵害行为再度发生,以维持社会秩序,并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仅个别性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三审稿仅有一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不过,我认为,我国不宜认可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第一,它与大陆法系上“任何人不得因损害而获得利益”的理念相违背。第二,受害人取得超出其损害部分的赔偿的正当性基础难以证成。第三,它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法的协调,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如与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协调)。 第四,它的惩罚性功能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制度来部分代替。第五,它与既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协调。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上刑罚的功能,它与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为目的的损害赔偿格格不入。


  

  当然,如果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基于它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也可以被理解为金钱赔偿,只不过,此种金钱赔偿不是补偿性的,而是惩罚性的。


  

  (四)我国宜采金钱赔偿主义,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


  

  对于金钱赔偿和回复原状的关系,比较法上,德国采回复原状主义,即侵权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而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日本采金钱赔偿主义,即侵权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而以恢复原状为例外。瑞士采自由裁量主义,即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二者并不存在原则或例外之分,损害赔偿的方法由法院斟酌情事和过失的轻重来确定。


  

  我国究竟采回复原状主义、金钱赔偿主义,还是自由裁量主义,也必须斟酌。自由裁量主义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不宜采纳。而就回复原状主义和金钱赔偿主义来说,我认为,后者更为可采,理由在于:第一,从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来看,它可以适用于各种损害的救济。第二,从强制执行的角度来看,金钱赔偿比较容易执行。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实务中最常用的还是金钱赔偿。即便在采回复原状主义的德国,司法实务中,金钱赔偿仍然是原则而不是例外。


  

  出于受害人保护考虑,受害人应当享有选择请求金钱赔偿或回复原状的权利,即受害人可以考虑具体情况,或者要求加害人回复原状或者自行恢复原状而请求回复原状的费用(已支出的或应支出的),或者直接请求金钱赔偿,或者部分请求回复原状,部分请求金钱赔偿。


  

  考虑到受害人和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受害人的选择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认为,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同时进行:一方面,设置概括规定。对于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规定其行使选择权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设置具体规定。对于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还应当同时设计相应的具体规则,即回复原状是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不可能的或者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此时,受害人必须选择金钱赔偿的方式。回复原状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是指回复原状的费用与金钱赔偿数额之间不成比例。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修理费用超过金钱赔偿额大约30%,就被认为不成比例。


  

  当然,考虑到动物保护的需要,也是考虑到人对动物所可能产生的感情关系,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显著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此时,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综上,我建议,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就侵权责任形式作出如下规定:


  

  §1、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金钱赔偿和回复原状。


  

  回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修理、恢复名誉等。


  

  §2、受害人可以在如下侵权责任形式中选择,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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