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认为,我国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作如下设计:
“§1、故意或过失地以作为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的绝对性权利或合法占有的人,对该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2、违反保护性法规致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人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
§3、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而致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二)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在比较法上,就危险责任(或称为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一般条款模式。主张实行一般条款模式的理由在于:第一,具体列举模式导致个别调整,其结果是,它们并不能组成有机的共同规则。第二,通过具体列举模式,危险责任立法总是滞后的。第三,具体列举模式会使得法律的公平性受到置疑。因为有些危险不是特别大的情形,已受危险责任的调整;而在一些危险较大的情形,反而不适用危险责任。
二是具体列举模式。在德国,危险责任立法实行列举原则(Enumerationsprinzip), 也就是说,通过特别法的方式来个别地确定危险责任,而拒绝危险责任的类推 ,也不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所以,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仅限于法律明定的情形。 拒绝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原因在于:第一,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会导致过重的且不合理的责任。 范围广泛的、通过不可抗力来界定的一般条款,必然导致过分的、不合理的责任扩张。第二,虽然人们希望,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使得过失责任中“过分的”注意义务变得多余,从而使得侵权法上的义务重返“人的标准”。 换言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解救过错责任,使过错责任仅以个人的错误行为为前提。但是,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了。
三是具体列举加类推适用模式。奥地利民法典采此种模式。其理由在于:第一,类推适用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二,既然民法的其他领域允许类推,在危险责任领域没有拒绝的必要。
我个人赞成具体列举的模式,理由在于:第一,确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后,过失责任将失去其适用范围的大部分,而且,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界定将变得不容易,确切地说,人们将随意地确定,什么是危险的,什么不是危险的。第二,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确立,并不利于责任的分担,因为根据一般条款承担的危险责任是责任人难以事先预见的,也难以通过提高商品定价、保险等方法来分散风险。第三,由于各种危险责任具有多样性,难以对其作出统一的规定。第四,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会过分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7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属于对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但是,其仅仅具有宣示归责原则双轨制的功能,并没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不宜理解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整个草案的规定来看,似乎是采具体列举的模式。但是,是否允许类推适用并不明确。我个人认为,应当允许其类推适用,但是,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如案例指导。
另外,法律对于无过错责任往往还有赔偿限额的限制等,不利于实现充分的救济。在理论上,一般认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交错适用问题。因此,我建议,应当规定,受害人的选择权,即其可以选择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三)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
三审稿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属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从整个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两个规定,即暂时无意识(三审稿第33条)还有就是紧急避险(三审稿第31条)。需要注意的是,三审稿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中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既没有行为要件的要求,也没有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似乎难以认为公平责任,最好理解为社会法意义上的特殊规定。
就公平责任原则是否要成为归责原则,学界有争议。我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应认可,理由在于:第一,它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侵权法的整个体系会受到影响。第二,它会使得侵权法与社会法的区分变得模糊。如果公平责任过分扩张其适用范围,侵权法与社会法的界限就会变得模糊。因此,公平责任应当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我建议,三审稿第24条规定:“在法律特别规定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