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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下的犯罪构成研究

  

  刑事政策内容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具体方向。犯罪构成之非犯罪化要求立法上合理划定犯罪圈,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或刑法对之根本无效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犯罪构成之非刑罚化要求在犯罪构成划定的犯罪圈中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被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西方国家的转处、易科、社区矫正处遇都是犯罪构成非刑罚化的体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并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在非犯罪化后,通过非刑罚化进一步限制刑法的打击面,实现轻缓化,因此非刑罚化是对非犯罪化的进一步发展,这样实际上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就可以作同一性理解,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就不再是一个虚设的命题,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应该得到提倡。我国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问题近年来似有紧缩的趋势,如司法解释不断扩大某些个罪的犯罪圈,以专项斗争形式存在的严打仍声势高涨,死刑适用的范围过宽,刑罚的替代措施几乎为空白等。


  

  作为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成果,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如果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犯罪构成应成为其具体的载体,即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应体现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一般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解为刑罚适用时的宽和严。[17](P17)如果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产生影响,则其不应仅是刑罚适用的政策,还应是犯罪构成应遵循的规格。换言之,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不仅应是刑事司法的指导,也应该成为刑事立法的一种思路。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存在过于关注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之司法指导功能而忽视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应有意义。如果在立法上将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思想,除了在刑罚的设定上应宽与严相济之外,更重要的是在犯罪的成立规格之犯罪构成上同样应宽与严相济。犯罪构成的宽严相济之命题实际上是合理划定犯罪圈的问题,更进一步讲是犯罪设定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和谐相济的问题,因此应设定宽之犯罪构成和严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作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指向下的解读。


  

  宽之犯罪构成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应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设定其具体构成,而不对其作过多限制。这并不与非犯罪化相矛盾。非犯罪化是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宽之犯罪构成是在非犯罪化后设定的犯罪圈内对已设定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的一种方式。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指刑事法网的“严密”,而且也应指刑事法网的“严明”,换言之,犯罪构成不仅严密而且严谨明确。宽与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是相协调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严之犯罪构成是对宽之犯罪构成的限制,即通过犯罪构成的明确性限制犯罪构成的宽疏性,从而达到犯罪构成的社会防御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以我国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来看,对客观行为多数进行程度上的限制,同时对大多数犯罪又作了情节上的要求。从行为程度上设定犯罪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难题,而从行为性质上设定罪的构成关系到对轻微行为的处理。以日本刑法的以行为性质之立法例来看,通过不起诉、转处等方式最终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多,而我国采取行为定量立法的方式其弊端是难以克服的。[18](P113)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可以将一切涉嫌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对轻微行为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相比,可以扩大被告人对抗国家刑权力的权利,从而实际上能够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也能保证犯罪构成规定的明确性。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由于性质清楚明确,故能保障法运行的安全性。因此我国刑法对行为之量的规定有必要转变为对行为性质的规定,实现犯罪构成之宽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构成之情节的要求表面上符合严的要求,但实际上由于情节的模糊性和非法定性,因而可能产生扩大解释,导致实质上犯罪构成的松弛,同时犯罪构成之严谨明确性的要求几近丧失。如果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模式则自然可以取消相当一部分关于情节要求的规定,因此严之犯罪构成实际上成为宽之犯罪构成的反向表述。在这个意义上,行为性质之立法方式能够同时达到宽与严之犯罪构成和谐一致的合理状态。因此表面上行为性质的立法有扩大犯罪圈之形式可能,但实际上并不会产生如此后果,行为性质之立法与严之犯罪构成并不矛盾,由此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方式应成为犯罪构成最核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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