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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下的犯罪构成研究

  

  从以上基于渊源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产生、内容都作了先决性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必然性的,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此来看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合理的犯罪构成必须能够具有人权保障的机制和功能。


  

  二、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决定性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有着先决性的影响,如果从两者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


  

  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甚至在上个世纪末期,美国和印度等国家还出现了对动植物定罪判处并执行刑罚的趣闻。[10](P93)或许可以认为,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一种形式的复活。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11](P6)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接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在犯罪产生最初,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4](P19)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犯罪是中了邪魔的结果。[12](P34)由此,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一切方式,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的了。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这种影响或作用归根结底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而致,而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之前这种影响或作用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是古代对犯罪认识之刑事政策造就了认定犯罪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刑事政策产生始即已具有了决定作用,在古代朴素的刑事政策下,犯罪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政策对犯罪进行规范化认识的体现。


  

  至受启蒙思想的影响,人类开始了理性认识犯罪的进程。在19世纪的欧洲,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渗透到了所有科学领域,刑事政策的思潮是科学主义,[3](P10)自然科学对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进而通过刑事政策渗透于犯罪构成。在自然科学的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开始从实在的角度认识犯罪行为。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犯罪成立理论。[6](P32)在自然科学强调行为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中心构建犯罪论体系,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明显的行为中心主义的色彩。在犯罪构成体系初创时期,ErnstBeling提出了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体系,其将行为置于犯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凸显行为中心主义,并且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违法性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无关,仅仅是客观的价值评价,其因果关系坚持自然行为论,均表明了犯罪论体系各个要素的自然主义色彩,这种状况的出现其实亦是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催生的结果。由于科学主义刑事政策运用经验科学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刑事实证学派故提出“天生犯罪人”等对犯罪现象认识的命题,强调犯罪先天决定性等观点必然使得对因果关系采自然行为论和构成要件应客观中性之结论,这样行为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类机械行为,在行为中心主义体系下,整个犯罪论体系也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刑事古典学派塑造成以自然科学的视角来对待的体系,古典犯罪论体系由此发散出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气息和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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