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修改理由:
一、原
《条例》此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二、为防止征收人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共利益的实现造成障碍,同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增加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取得拆迁许可】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决议和计划方案通过后,征收人应先行取得《房地产拆迁许可证》,然后方可实施拆迁。但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公益征收拆迁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房地产拆迁许可证》。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二十八条 【资料提交】申请领取《房地产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公益建设项目决议以及指导意见与实施建议。但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公益征收拆迁项目除外。
(二)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公益征收拆迁项目的,应提交公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公益征收拆迁项目的,应提交公益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公益征收拆迁项目的,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补偿安置计划方案与拆迁计划;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告】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地产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地产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地产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三十条 【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房地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地产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三十一条 【拆迁委托】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