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行政指导程序立法。由日本司法实践的经验可知,为使行政灵活性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达成平衡,司法审查应侧重于指导程序的正当性。所以,欲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指导程序立法工作就成为一项迫切的工作。本文认为在《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设行政指导程序专章,将目前我国行政指导程序中已有的专家论证制度、[20]审议会制度、[21]联席会议制度[22]等极有价值的制度纳入其中,使之法制化,并将其作为普遍的程序推广到行政指导的诸环节之中;另外明确赋予相对人以终止权以及利害关系人以参与权,以满足社会主体的利益表达的需要。在行政指导的推行过程中,禁止以行政命令强制或变相强制,而应以利益诱导疏通行政指导的推行环节,以规范合理的程序达致行政目标。如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指导案件中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为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了审查依据上的障碍。这样,司法针对行政指导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和行政指导推行政过程的公开化进行重点审查,以达到司法监督、行政灵活性和权利保护的良性互动。
四、结语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态度是由窄向宽发展的,[23]这同我国人权的发展状况以及相对人权利发展的要求是相符的。希望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中,将行政指导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等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218页。
〔德〕Otto Mayer:《德国行政法》1895年版,转引自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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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但行政机关为实现指导目标,不会完全放任公民自愿服从的任意性。日本《行政指导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合作的公民可以拒绝供水。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一些附加措施拒绝援助不合作的公民。如运用法律授予的裁量权限制不合作的人的汽车型号,使其不得使用公共道路。这些基于行政指导的非正式性制裁是强迫公民认真对待行政指导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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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