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会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双方组合,还是英美法系的三方组合都是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的侦查模式,虽然在权力配置、行使上有须差别。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都达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12]。具体到中国的语境,虽然在表面上看,中国权力得到一定的分离,具有了现代国家的很多特征了,比如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分离、权力之来源在于人民,但是我们一定会承认,中国所有权力运作具有很强烈的相似性,而不是根据司法、立法与行政等权力不同性质具有不同性质。进一步说,中国权力的运作还有很强烈的前现代色彩,特别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因为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权时刻所面对的就是所谓的罪犯,总是对之恨之入骨,并且想方设法消灭之。因此,中国的侦查模式就不能在社会契约下形成的三方或两方组合侦查模式中需找自己的定位,而应该在中国传统的宪政机制,即原初意义上的宪政机制下寻求自己的位置与灵魂。如果从这样的视野出发,我们就有可能发现中国传统自己的侦查模式,从而可能形成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侦查模式的新视野与理论,因为一个事实已经从若隐若现到了一个相对清楚的境地,即关于中国权力之起源、形成以及运作的自己特点,有些学者已表达了不同于西方学者的见解与观点[19]。
如果这一推论可以成立,中国刑事侦查程序的现代化就不是从大陆法系国家模式走向英美法系国家模式,而是从传统模式走向现代欧美模式,而不再仅仅限于双方组合或三方组合的讨论,而是走向建立在社会契约上的侦查程序!
四、结语
以宪政作为研究方法研究刑事诉讼,强调的是宪政的方法论地位,它不能与作为本体的刑事诉讼平起平坐,甚至鸠占鹊巢,因为本体论与方法论只能形成体用关系,不是因为什么固定的偏见思维,而是由于它们的性质关系决定的;我们可以改变或修正的地方最多就是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本体的一部分,但永远不可能是构成全部或者说将方法论等同于本体论。当下的权利话语分析方法就犯了这样的错误,与当年以权力为话语时犯了相同的错误,一名学者的议论既相当精彩,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即“……导致了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13] ”——不仅仅表达了对权力的“不满与仇恨”,也充满着意识形态的意味。也就是说,宪政的分析方法,特别是以宪政权力视角的方法分析
刑事诉讼法时传递了这样一种意蕴,即在宪政的框架下寻找“武器”,发现有两种,就拿起了权力“武器”,并以此作为开垦或者说翻新
刑事诉讼法土地的犁头。这种思维方式完全占据在中立、理性的仅仅是运用现在我们学术界在倡导的以交叉学科知识分析本学科问题的一种研究方法。我们必须将之与意识形态式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无论是以权利的视角,还是以权力的视角。
在结语中,笔者除了将自己的权力宪政研究方法与意识形态式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外,还要说明一点:在讨论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时,如果是研究刑事诉讼问题,我相信无论如何都不会以
宪法为重心,都只能把重心放在刑事诉讼领域;换句话来说,即我们无论如何只能以
宪法为一种方法或者说广义意义上的方法。一名飞机驾驶员对飞机的理解,如果这名飞行员对飞机的运作原理、如何启动、如何转向、升起与降落都不谙熟,我们敢乘坐这次航班的飞机吗;同理,将
宪法作为方法论以研究刑事诉讼,如果不对
宪法的理论与精神有一个相当深刻的洞识,只记住了其中的结论,即当下的理论与精神,就无法对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关系做出新的观察,甚至不仅没有创新,还会有相当的危害,就正如美国历史学家对美国宪法/宪政的感慨一样,即“如果一个评论者只知道关于它的总体决定,而不清楚针对具体内容而展开的辩论的话,他就无法理解宪法的真正含义的[14] ”。这也是笔者许久以来思考的体悟!如果要以
宪法/宪政作为研究方法以分析
刑事诉讼法,上述分析或许是一段必须要完成的征程!
最后,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本文以宪政的权力视角为研究方法分析刑事诉讼法学,并以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模式为例进行例证,并没有,也从来不打算否定以权利为视角的宪政分析视角,以及以
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之间的相同内容连接两者的研究进路;仅仅是想开阔一种新的研究进路,并使之区别于以前的具有意识形态性的以权力为视角的分析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