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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体现证据法工具理性维度的、有利于防止误判发生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也未能获得确立。可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专家证据、电子证据与科学证据,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就前者而言,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粗疏,证人笔录、侦查案卷等传闻证据很容易流入庭审程序,致使侦查机关的案卷资料、证人在庭前的书面陈述、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认罪笔录,均可以毫无障碍地成为刑事审判的事实认定依据,这大大增加了发生错案的概率。在《刑事诉讼法》中甚至连调节庭审证据矛盾、取舍矛盾证据的证据规则都没有规定。试问如果这些被肯定的传闻证据(被追诉人的供述笔录或证人的证人笔录)进人庭审程序后,遇到被追诉人的庭审翻供或证人的出庭证言,两种证据该如何取舍呢?[8]就后者而言,那些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渐趋成为证据法之核心的电子证据规则在我国证据法规定中更是付之阙如。试问,一旦出现诸如电子邮件、电脑记录、MSN聊天记录等的证据资格问题,我们司法实务者们在立法缺位的场景下又该如何选择呢?[9]


  

  2.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内涵以扩展司法机关取证能力为宗旨,主要是一些授权性的取证规则,缺乏限权式的可采性规则。在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应的证据法规则,即使是涉及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具体条款也主要是一些授权性的取证规则,表现出浓烈的“取证或查证中心主义”倾向,规则条款的内涵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扩展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而缺乏限制公权力与救济私权利的法治内涵,由此,与其说《刑事诉讼法》是控权法,还不如说是赋权法。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规范基本上都是赋权式的,尤其是那些涉及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性调查行为,不仅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予以限制,而且也缺乏来自于司法机关的制衡与审查,很多取证程序都几乎成为侦查机关自我授权和自行实施的行为。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证据调查的条款不仅缺乏诸如禁止夜间讯问的禁止性条款,而且已经沦为侦查机关办案方便的操作性手续。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6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或者根据侦查需要,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二,即使是那些有限的禁止性条款,也因为缺乏制度性制裁后果而流于形式。最为典型的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其实仅仅是一种训示性规定而已,由于没有任何制裁后果,可以预见其实行效果必然会较差。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运行效果不容乐观


  

  1.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辩护申请长期处于受压制状态,辩方被要求承担极高的证明责任。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设置已经是捉襟见肘了,但更令人担忧的是,证据规则的实践运行也面临着诸多困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在我国,当辩护方就证据调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时,该程序性辩护申请被采纳的情况非常不乐观。对此,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目前刑事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是关于被追诉人罪轻的辩护意见,大多是以存在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或者以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犯罪动机不恶劣等可以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进行辩护。而那些基于刑讯逼供所进行的辩护意见的被采纳率仅为8.7%。不仅如此,辩护方还承担着很高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我国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将证明不存在程序性侵权的证明责任赋予侦查机关,而是要求提出程序性申请的辩护方来承担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的证明责任。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在辩护方的辩护申请被采纳的有限范围内,辩护方举证证明和法院调查查明的分别占了50%和33.3%,而法院要求控诉方举证,并最终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则仅为16.7%{17}。


  

  2.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裁判往往与实体性裁判不分,基本是通过庭审印证的方式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一直缺乏对证据资格概念的认识,“实务部门不仅不了解证据资格为何物,更看不出在审判程序之前设置一个‘证据准人’程序有何必要。”[10]由于不存在证据资格审查程序,证据材料无需经过任何资格性审查自然就成了实体审判的心证基础。司法实务人员所关注的重心仍然是实体真实的发现。由此,在涉及如何处理非法证据的问题上,法官首先考虑的并不是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应否采纳,而是重点考虑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真实存在联系,即真实性与相关性,也就是采取“印证”的证明方式。如实务部门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遇到涉及刑讯逼供引发的被追诉人翻供时,“对这个翻供的新的供述采信与否,如何对待,……既然不能证明原口供是否刑讯逼供所得,就要看它真实与否。要靠别的证据与之印证。也就是作为法官不能轻易地信或者是不信,再看别的证据。从理论上说,打出来的不一定都是假的,没有打的不一定都是真的”{18}。很明显,在这里,证据资格的问题被直接规避了,法官需考量的仅仅是是否采信的问题,即证明力问题。另外,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还长期实行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公诉方的起诉证据一般以案卷笔录的形式直接流入刑事庭审程序,基本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在这一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处于被优先选择的地位{19}。因此,刑事证据规则的实践运行空间就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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