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必须被解释,我上面所说的解释权是最终解释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做法律解释是基本活动,就算按着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也是解释活动的体现。
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
立法法对刑事法律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权力,其它任何机构、任何人的解释都是无效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权,因而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是违法的,至少是无效的。
法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不是法律解释的活动,而是查清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判决,是遵从法律的活动。如果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国的刑事司法就会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
提出这种观点的人可能是受了某些法理文章的影响。他们学了很多的东西,生搬硬套到中国。他们说,“外国的法官可以造法”,但是他们没有想到,中国的法官不可以造法。即使是外国法官可以造法,也仅仅是就民事行为,对刑事领域,他们给我们的精神财富就是现在也写入我们
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他们说,“外国的法律对某个案件怎么判决”,但是中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不要在中国去遵从外国的法律。
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法律
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又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时,应当到公意上寻找法的本意,而不是法官和学者个人任意解释法律。任意解释法律就是使专家学者的口水大于法律,口治取代了法治。
以许霆案件备受争议的“秘密窃取”为例,何为秘密窃取,有著名专家说就是公开的。显然这种解释不顾中国的法治语境。许霆案件是公开还是秘密,不能是某位专家说了算,应当是法律规定说了算。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应当理解为中国大多数老百姓常用的语言所表示的概念,而不是某位专家玄而又玄、不切实际的高深理论所表示的概念。
2009-12-24
【注释】参见周诗淳:《“法学‘知识青年’往往还不如一些爱好思考的‘社会青年’”》,
http://www.yadian.cc/blog/71143/。
RoscoePound,Jurisprudence(St.Paul,1959),Ⅱ,p367.转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48页,第十二章注释(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19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