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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原则上,指示应通过成员国的立法来转化为明确的国内法来执行,而且国内立法要遵循法律的确定性(legal certainty)和对个人的法律保护两项基本原则。成员国的法律“在用词上必须是清楚无误的,以使得个人更清晰和准确地理解条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使国内法院确保那些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变得明了”。[131]而疏于执行共同体的指示而导致损失的,共同体的权利受到影响的一方可以在国内法院起诉有关成员国。如对于1979年《关于在社会保障中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对待原则的指示》,若某成员国未及时有效执行这一指示,那么该国可能会因此导致的歧视而被起诉和承担责任。

  
  由欧洲法院通过个案阐述的法律基本原则是欧共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原则源自有关成员国而被欧洲法院选择适用,这一过程类似于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这些基本原则是对共同体协定和立法的补充和提炼(refine)。甚至有人认为,正如国内行政法发展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一样,欧共体中的行政法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Judicial decisions)得以扩展的。[132]1957年的一个著名判例[133]开启了法官在发展“一般行政法”(general administrative law)进程中的关键地位。时至今日,欧洲法院主要采用和阐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依法行政原则(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 through law)[134]、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原则[135]、比例(proportionality)原则[136]、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137]和保护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原则[138]、听证原则(the right to be heard)[139]和人权(Human rights)原则。[140]

  
  法律基本原则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均有普通的约束力。如果共同体的行为侵犯了某个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平等)原则,则该行为可能要被欧洲法院撤销,它也可能被诉诸欧洲法院寻求侵权赔偿。而且,法院也运用这些基本原则来解释欧共体法律。在欧共体法规定的范围内的成员国行为,如果与这些法律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就可判定为无效(invalid)行为。

  
  欧共体法对英国行政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972年英国颁布了《欧共体法》(European Communities Act),明确承认欧共体法对英国法律的直接效力和优先适用原则。本法第2条规定:无论何时,由共同体协定(Treaties)创立、提出或派生出的所有一切权力、权利、责任、义务和限制,以及所有一切救济和程序,在英国都承认具有直接效力,而无需通过国内制定法的进一步确认和转化。第3条规定欧洲法院的判例法(case law)对英国的法院和裁判所具有约束力。

  
  简言之,英国行政法由此发生的变化主要有:

  
  第一,行政法彻底从本土化走向世界化。英国从此要受制于统一的“欧洲行政法”同时也为欧洲行政法作出巨大的贡献。

  
  第二,英国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已被动摇了,议会主权原则即使不是被否定了,也被极大地修正了。英国的议会法律也必须受制于欧共体法和司法审查。

  
  第三,英国司法审查制度被大大扩展了。所有的国家行为,包括议会立法,如果有悖于欧共体法,都能诉诸司法审查;欧洲法院成了最高的司法审查机构。基本人权原则,比例原则等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被引入英国。

  
  第四,拓展了政府责任和救济的范围、手段和程序。政府当局无论是违反了国内法还是共同体法,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都可能被诉诸国内法院或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第五,行政管制法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向,欧洲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欧洲行政法”的确立宣布传统的国内管制法时代的结束。

  
  8.基本人权公约与行政法(20世纪70年代-)

  
  欧共体法并非推动英国行政法国际化的惟一因素,一些基本人权公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英国行政法的传统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但英国既没有成文的宪法典与人权法案,也没有欧陆式的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普通法果真是对人权的最好保障吗?

  
  早在20世纪20年代,罗布森博士就在《司法与行政法》一书中指出,他并不反对传统法治追求对个人权利的特别保护这一目标,但他抱怨说传统诉讼所运用的工具(普通法院和普通法)不足以完成这一任务。[141]二战后拉斯基教授参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也呼吁英国要注重宪法和人权制度的法典化,并改进公法运作的机制。[142]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正式成为欧共体的一员后,“岛国态度”(insular attitudes)才有了明显的转变,自此,英国在防范政府侵权和保护个人权利方面迈出了新步伐。

  
  1974年,斯卡曼勋爵(Sir Leslie Scarman)呼吁,英国在要履行其加入《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1950)的国际承诺,那么为此颁布《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是非常必要的,英国的普通法无法回应这一现代国际法的挑战。换言之,为保护个人权利,对英国立法权施以宪法上的约束和引入新机制是必要的。[143]1977年,英国反复权衡后决定先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66)。但公约必须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否则英国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公约。在1998年前,国内配套立法未能及时协调。

  
  在尔后保守党执政的18年里(1979—1997),人权保护的国际化步伐放慢了,事实上撒切尔夫人对欧共体总强调保持距离。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并非欧共体法的一部分,但出于同样的逻辑,它也未得以热烈拥护。

  
  1998年11月,英国颁布了期待已久的《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以国内法的形式明确赋予《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实施的法律效力。该法第6条规定:所有英国公共当局的行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权利不相协调的,均为违法行为,受害者(victims)有权为此诉诸司法审查。这一条款约束包括行政官员、法官和行政裁判官等所有行使“公共职能”(public function)的官员。《人权法》于2000年10月2日正式生效,也即《欧洲人权公约》同日起在英国具有法律执行效力。它们对英国行政法产生了四个方面的重大影响:[144]

  
  第一,英国基本人权首次法典化,这些人权是所有官员都必须尊重的。而在此前,其中的某些权利,如言论自由,主要为普通法所承认(除非与议会的法律相抵触)。其他的一些权利,如免受歧视的权利,主要由分散的制定法提供的。《人权法》拓展了基本人权,将来并通过具体立法中的人权条款进一步贯彻执行。因为法院也通过适用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判例来拓展和直接执行人权保障。

  
  第二,议会的法律必须受制于司法审查,如果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冲突的,法院尽管不能撤销该法,但可以宣告该法与公约不协调(“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并提请议会考虑是否自觉改正。目前,除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共体法涉及的领域外,英国法院仍无权审查议会的立法。因此,“宣告不协调”对外表明尊重公约,对内则为“议会主权”原则留了面子,事实表明,这种平衡立场议会是乐意接受的。

  
  第三,深化了司法审查的基础。法院将对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宣判为“非法”(illegal),而不仅仅是“不合理”(unreasonable)。基本人权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比例原则等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人权法》不是一部普通成文法,它具有立宪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它确认的诸多基本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如基本尊严权利(rights to basic dignity)、公正听审权利(rights to fair trial)、言论自由与平等对待权利等等。为此,作为英国司法审查基础的“越权无效”原则被赋予了更广泛、更深远意义。

  
  第四,如果《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英国公民依法在国内穷尽了救济程序(exhausted remedies under domestic law)后,仍可诉诸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这意味着在基本人权领域因公共的侵权而引发的司法“最终救济权”已从国内转向国际。

  
  至此,通过普通法院和普通法提供救济的英国行政法信条已明显得到修正。因此就在20世纪的最后1年,英国行政法本土化和世界化之间的障碍终于被荡平了。

  
  综上,历经20世纪的多得变革,英国行政法的性质、结构和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人们尚未来得及细细品味这些变化,或者尚未有完全的心理准备来接受这些变化的时候,英国行政法已经以新的姿态进入了21世纪。

  
  四、行政法治与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英国行政法在20世纪的多重变革始终是围绕行政权的扩张和法律控制这一主题。其中起决定性意义的,同时也最具有英国特色的制度莫过于司法审查。英国行政法中那些最重要的规则和原理,如越权原则、自然公正原则,都是在司法审查的个案中发展起来的。光荣革命后,尤其是20世纪,英国行政法在每个领域的发展(包括接受欧共体法和《欧洲人权公约》)都几乎受制于“司法自限”(judicial self-restraint)和“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两种司法态度的交替和制衡。[145]前者盛行于20-60年代,战争和特别时期,公共利益和行政秩序优先的观念压倒一切,导致委任立法、行政裁判、行政管制和福利行政等行政法领域的急剧发展;后者在60年代中期以来逐渐占主导地位,对法治和基本人权的尊重,促使英国行政法既重新立足于传统的法治基础(“新古典行政法”的复兴),又能面向世界。司法审查之所以在数百年里一直被视为英国(行政)法治的“常青藤”,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20世纪结束的时候,司法审查表面上似乎没有很大的变化:行政案件还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并且主要适用普通法,或体现普通法精神的成文法。但它的审查范围,救济方式和程序,乃至于司法审查的基础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以说,理解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理解英国行政法治的基础。而英国行政法学术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和被称为“成文法典”的经典著作公认是关于司法审查研究的。[146]

  
  (一)司法审查的宪法基础

  
  英国行政宪法的核心原则是“越权原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这一原则解释了司法审查存在的宪政功能:法院有权推翻一切公共机构超出法定权力范围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invalid),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成了法治的最终保障。但这一原则的宪法基础又是什么呢?

  
  众所周知,英国没有一部成文宪法典。宪法的原则也从未通过具体的立法明确得到确认。直到1885年戴西发表了“堪称英国成文宪法典”的《宪法研究导论》,人们才开始把“议会主权”(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和“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视为英国宪法的支柱。[147]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合法性基础及其所阐述的审查根据最终都源于这些宪法原则,该原则勘定了一个民主社会里公共权力得以正确行使的一些基本准则。[148]

  
  议会主权,根据戴西的理解,是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治权(the highest authority)应授予由普选产生的“万能的议会”(Omnicompetent Parliament)。议会中的多数可以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没有任何人或团体可以违反或撤销议会的立法。经过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的改造,下院中的简单多数几乎垄断了立法权。议会主权原则上可以做一切事情,包括彻底改变英国政体,比如取消君主制或废除上院。但激烈的变动在英国始终没有出现过,这是因为按照英国的传统,创新也要以“先例”为依据,得不到传统支持的创新很难为多数人所接受。“英国政治文化的特点是:在人民方面有合作信任,在政府方面有温和节制。由此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政府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合法权力,但却以节制的精神行使这种权力……如此便有必要强调那种真正的牵制力量,它是由传统通过对温和、得人心、讲道理的政府的承诺而施加于政府的行为之上的。”[149]因此人们曾经担心的“多数暴政”(majoritorian tyranny)在英国事实上有惊无险。[150]而其制度上的原因则是“法治原则”对议会主权的执行和牵制。

  
  法治制约着所有权力的运行,它的基本规则是所有的人遵守同一种法律和受同一种法院的管辖。议会的立法应当为官员忠实地执行;法院执行法律的判决应当得到遵守;没有权力可以被武断地行使。法治原则还体现了公法的一些内在品质:法律的确定性和排拒不合理的歧视对待(unjustifiable differentiation)。[151]议会主权下的“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守法,在英国,特指政府依法行政,不越权。但由谁来决定政府是否超越了法定权力呢?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自然拥有这种司法审查权。

  
  由于议会主权的限制,英国不存在美国那种可以宣告立法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英国法院发展行政法的手段主要是对作为司法审查基础的“越权原则”巧妙地扩大解释。这一原则本来就不是由制定法确立的,不超越法定权力的“法”事实上包含了普通法的要求。这样,法院对越权原则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反过来也限制了议会主权。比如议会颁布了一部带有种族歧视或排拒法院对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律,如果受害者将有关行政当局诉诸法院,后者将怎么办呢?法院面临这种明显的冲突一般会假设:议会无意颁布一部与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法治要求相冲突的法律,英国的法治根植于普通法传统,它规制着一切权力的行使。因此法院可能支持公民个人的诉讼而间接迫使议会修正有关法律,直到法律明确无误地删除那些与法治原则相抵触的条款为止。[152]这意味着,事实上除了议会主权和法治原则外,宪法的其他一些原则,如政治参与(political participation)、平等对待(equality of treatment)、言论自由(freedom of express)和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等原则也是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审查基础。[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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