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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委员会的报告尽管没有直接改变英国行政法的现状,甚至它的许多建议行政官员和法官双方都不愿接受,但这份明智的“学术报告”被普遍视作积极稳妥地发展20世纪英国行政法的第一基石。[62]事实上后来谁也不敢根本违背本委员会的意见而对英国行政法引向极端的方向。同时它在英国开了一个先例:以后行政法的重大改进,都应先行组织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权威机构(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后来的经验表明殊少有例外(当然司法审查决定不在此列)。

  
  2.兰克斯委员会报告(1957)

  
  部长权力委员会客观上促进了委任立法和行政裁判所的发展。[63]由于经济复兴和战争的需要,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事实上已取代自由放任主义。战争中,政府负责劳动力分配,使人们突然想到由政府安排就业也许可以消灭失业!政府制定物价与工资水平,结果物价稳定,工资水平却不断上升,贫困总是似乎可以解决。人们发现:战争中政府涉足一切领域,它不仅组织了战争,而且也组织了整个社会生活。战争中大量的官僚部门建立起来,这些新增加的部门在战后大多都保留了下来,从而为国家干预整个社会奠定了基础。[64]

  
  战后大选(1945-1951),工党大获全胜,英国正朝着中央计划经济、管制、国有化和福利国家的“社会主义”方向迈进,一个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强大行政因而成为必要。[65]发展“真正行政法”的政治障碍“已被荡平”。一位“社会主义”法学家在预言英国未来法律发展时宣称[66]:

  
  法律发展的重点将从私法转向公法,从私人契约转向公共管制(Public regulation)……看来大陆意义上的行政法的壮大已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英国的法律人(lawyer)将不得不自我调整以适应戴西所教导的那种陌生而令人恐惧的(法国)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

  
  在社会主义者的《新政治家》杂志上,竟宣称“司法审查将应当是工党要挑战的最后一块领地。”[67]保守党的教授也沮丧的预言“普通法的黄昏已经来临”。[68]著名的学者甚至也认为二战期间及战后,行政法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使得持续发展了几个世纪的行政法处于最低潮。[69]但物极必反,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裁判所再次成为保守党法官和律师们的众矢之的。1955年,保守党发表著名的《法治》一书,[70]提出了保守党以“清算行政裁判所”为重点的改革英国行政法的思路。[71]《法治》的改革思路是:[72]第一,对一切行政决定的法律问题,均可上诉到高等法院行政庭;第二,行政决定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有证据表明从有关事实和现由中合理地推导出有关行政决定,即司法限制和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第三,将自然公正原则扩展适用于所有行政决定。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制止行政司法的泛滥,维护普通法院的管辖和普通法原则。[73]次年费边社的著名小册子《社会主义与新专制主义》把反对力量推向顶峰,该书认为“一个强大中央集权官僚制的壮大是对社会民主的严重威胁……当务之急是要进行司法改革,以便恢复普通法院的传统功能:抵制行政侵权,保护公民个人权利!”[74]

  
  在多方面的压力下,1955年政府指派了一个审查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弗兰克斯委员会(the Franks committee),1957年发表调查报告。[75]这次调查的范围再次涵盖了部长权力委员会的问题(主要是直接或间接由部长作出的司法决定或准司法决定),但它发现在司法与行政决定之间作出区分是困难的,转而选择具体考察裁判所的结构和程序,以试图发现其与普通司法程序有多大差距。通过对行政的和司法的两种严重对立的观点的平衡,[76]委员会报告最后提出几项最重要的建议:(一)报告首先提出,作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行政”裁判所存在的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委员会没有建议将裁判所的职能转达到法院去,该委员会坚决认为裁判所应当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们认为,裁判所应当被认为是议会设立的一种审判机构而不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问题的关键是议会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定,这些案件必须有一个独立于有关政府部门的裁决……议会也明确要求赋予裁判所独立性”[77]它根本上清除了把裁判所视作官僚机构的一部分而加以排斥的观念。(二)裁判所在程序上必须坚持公开(openness)、公平(fairness)和公正(impartiality)的原则。“我们认为,在裁判所系统中,公开意味着裁判活动的公开和让公众能够获悉其据以作出裁决的主要理由;公平,是要求裁判所采取一种明确的程序,以使当事人各方能够知晓其享有的权利,充分地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并了解将要面临的情况;公正,是指裁判所不能受有关政府部门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还是潜在的。”[78]这样,裁判所的程序就非常接近普通司法程序,而与行政程序有极大区别。(三)对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控制,无论是直接上诉还是通过特权令审查的形式,都应当保持下来并有必要拓展和加强。(四)成立一个由法律界人士和非法律专家(占多数)组成的常设的裁判所委员会,作为一个经常性的一般监督机构,监督各种裁判所的组织及其活动程序。此外,委员会还提出了其他十多项具体的建议。

  
  与1932年的部长权力委员会报告不同,弗兰克斯委员会的报告较为开放、实在和可行,它所提出的建议几乎都被政府接受了。这些建议直接导致了1958年《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颁布,其他建议也分别在1971、1992年修政案中渐渐得到实现。

  
  行政裁判所是英国行政法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弗兰克斯委员会为它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以后的反对意见沉默了,剩下的工作是考虑如何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

  
  3.“公民与行政”报告(1961)和议会行政专员的设立

  
  弗兰克斯委员会未有考虑两个行政领域:大量影响公民个人权利而无权诉诸司法审查、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公民个人和私人组织因“不良行政”(maladministration),诸如无能、偏私、歧视、粗暴、武断、误导公众、考虑不相关因素和无故拖延等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救济问题。英国行政法的传统重点是为个人冤情提供救济,而1932年的报告更偏向于行政权的合法性问题,直到1961年的“公民与行政”(Citizen and the Administration)报告重新加强了这一传统。[79]

  
  “公民与行政”是由法学家国际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英国分会“司法界”(JUSTICE)这一以维护个人基本自由为宗旨的压力集团于1961年指派的一个非官方委员会作出的。报告提出两项建议:(一)除非出于某种特别政策的考虑,公民有权对行政自由裁量问题诉诸公正的裁判所,但不是为此设立更多的裁判所,而应由一个总裁判所(a general tribunal)处理包括自由裁量的混合上诉问题。(二)设立一个议会行政专员,对“不良行政”作调查和提出建议或报告。这一创议在1967年由《议会专员法》(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Act ,1967)付诸实施。[80]

  
  议会行政专员(Parliamentary Ombudsman)[81]之母国为瑞典,盛行于北欧诸国,英国1967年经新西兰引进这一制度,并作了创造性改进。[82]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普通个人针对“不良行政”提供一种灵活、易接触和非正规的救济,以期维护公众心目中的行政的标准。

  
  议会行政专员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公民个人对政府部门及其人员,以及大量半官方公共机构(quangos)的“不良行政”造成的冤情。专员没有直接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决定的权力,但他有权:(一)对有关“不良行政”进行彻底调查。他的调查原则上不受“行政机密”和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的限制,对专员的合法调查恶意干扰将视作“藐视法庭”而治罪。(二)提出报告和补救建议。专员的报告或建议具有“不容违抗”的法定权威,有关方面如果不按建议自行纠正不良行政,专员可向两院提出特别报告,但无论如何,他每年都必须向两院提出一份年度报告,下院将组织审查或作公开讨论,必要时对外公开调查报告。因此,议会行政专员虽无强制权,但他的建议报告被普遍得到尊重。[83]

  
  1967年的法律只规定议会行政专员的管辖为中央政府部门,而且不包括卫生保健服务领域。1973年的《国民卫生保健服务法》设立了单独的卫生保健服务专员(Health Service Commissioners),[84]公民个人可直接向专员提出冤情调查申请。同年,地方政府法也规定设立了地方议会行政专员制度。[85]现在英国的公共部门已普通建立起行政专员制度。甚至连建筑协会、银会、保险公司等私人部门也广泛引进了这一制度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议会行政专员制度的创设虽然没有改变行政法的规则和程序,但作为一个影响重大的“舶来品”,它的确有助于完善英国行政法的救济制度。

  
  4.里奇诉鲍德温案(1963)与自然正义的复兴。

  
  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是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发展出的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它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86]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甚至扩展于一切对他人权利有影响的决定。早在20世纪以前,自然公正就构成了英国行政法最具特色和最活跃的一部分。但从20年代到60年代初,自然正义在行政领域被严重削弱,两次世界大战间及其后的整个50年代,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被认为个人是有悖公共利益的,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西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87]

  
  1963年上议院[88]对里奇诉鲍德温案[89]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变,表示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将在广泛的行政领域上适用,此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了,程序正义的法律观念在行政领域有了可靠的司法保障。

  
  案件的大意是:布莱顿(Brighton)警察长被控犯有阴谋阻碍司法程序的刑事罪而受审,但被宣告无罪。其他两名警察被判定有罪,法官趁机两度抨击警察长里奇领导失职。为此布莱顿警察委员会一致决定开除该警察长的职务,他的辩护律师申请听审并出席尔后的一个会议,委员会以9比3的投票结果维持原决定。警察长行使了他向内政大臣上诉的权利,但被驳回。他最后转向法院,要求宣告那个开除他的决定无效,因为没有事前通知他任何针对他的指控,也没有给他抗辩的机会。这被高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也一致驳回,但上议院最后以4比1的多数票支持了警察长的上诉请求。上议院的理由是最初的开除不仅违背了自然正义的原则,而且也直接有悖于1919年颁布的《警察惩戒条例》,《条例》要求对不法行为的控告应告知当事人,并给予抗辩的机会。但其中的3人敏感地注意到:如果没有《条例》的明确规定,本案怎么办?从而提出了自然公正作为一项原则的适用问题,这成了判决中压倒一切的主题。本判决的意见当然是明确的,即使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自然公正原则也应当得到普遍遵守。“没有遵守它应使任何违背这一原则而作出的决定无效”。不管案件涉及财产还是职务或机构成员资格任期,都得受制于这个原则。

  
  里奇诉鲍德温案标志着20年代以来的“司法自限”政策转向司法积极主义,此后,自然正义恢复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90]正如丹宁勋爵总结的那样:“曾经一度有人认为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诉讼而不适于行政程序,那个说法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中遭到挫败。在另一时期据说这些原则不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吊销,那也是错误的”。枢密院更为中肯地指出:“大臣是有合法权力裁判影响个人权利的人。既然如此,就必须要求他在行使权力时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如果没做到,他所谓的决定便是无效的。”[91]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循程序保障的历史。”[92]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这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93] 迪普洛克大法官说:“在英国,这一判例使得建立在不许越权基础上的合理的和综合的行政法体系能迅速发展。”[94]1963年时里德大法官还说:“我们没有发达的行政法体系。”[95]但到了1971年丹宁大法官则宣称:“可以说,现在我们已真正拥有了发达的行政法体系。”[96]

  
  5.法律委员会[97]与司法审查的程序改革(1966-1999)

  
  在国家干预盛行的时代(1920-1960),除司法审查外,英国行政法的其他领域都进行了重要的改革。部长权力委员会报告使委任立法合法化;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the crown Proceedings Act)打破了“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它将王权对公民的侵权和违约责任等同于私法诉讼中公民个人应负的责任;1958年的《裁判所和调查法》(the 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将里程碑式的弗兰克斯委员会的大部分建议付诸实施;议会行政专员也被创设了。相比之下,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自30年代进行过非常有限的改革外[98],现在的情形与一个世纪前几乎无任何差别。

  
  弗兰克斯报告之后,司法审查成了有待改革的最后一块阵地。而里德诉鲍德温案则把改革提上了日程。法律委员会成立的次年(1966),即着手于以法院的作用为中心调查行政法改革问题。1967年,委员会发表一份说明性工作报告,经广泛调查和征询意见后,1969年正式向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ancellor)提议由一个皇家委员会或具有近似地位的组织广泛调查下列五个问题:[99]

  
  (1)目前行政法中司法救济的方式(form)与程序是否需要改变?

  
  (2)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应否改革?

  
  (3)对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acts)及疏忽(omissions)的救济应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权利的损失?即保护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

  
  (4)行政契约和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治于有别于私法的特殊原则?

  
  (5)为实现行政法的目的,法院的组织和人员应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改革?

  
  就在委员会提议的同时,英国的文官制度已开始接受议会行政专员的影响,并在富尔顿报告[100]的建议下正着手大规模重建。即使是很多优秀的文官,对司法积极主义这个“不速之客”还是感到不适,有些法官和律师也认为彻底的程序改革可能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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