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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与诉讼权利保障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又必须根植于实体正义。只有如此,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在此问题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民诉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如自认、不争辩等)足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刑诉中,我国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1]被告人只能因追诉活动以前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即使承认被告人有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亦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做出判决。”[12]因此,在刑诉中,尽管正义的程序能够进一步强化有罪判决的正当性,但惩罚的根据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关系。更重要的是,基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又只能是正义。在此意义上,既然正义的程序设计亦无法避免实体错误的产生,我们就更有必要坚持实体正义的属性,从而保留发现纠正错误的可能,从而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自发挥自己的价值与作用,各有自己的优缺点。但本人并不是在比较孰优孰劣,这是无法比较的,也是不可比较的。更不可一味地效仿西方的“程序正义先行”的理念。它是讲当程序正义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及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等与实体有关的要求发生冲突时,应当将程序正义置于更优的地位,依程序正义的标准操作审判与诉讼程序。其实,地区间、民族间在社会结构和经济文化水准上存在的各种差异对法治和诉讼制度模式和操作方式的现代化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我们自有我们中国人自己的“正义”理念,它是几千年来积淀的理念。“我们为正义而生活,法律不是舆论,而是基于人的本性。”[13]如果只因程序不公正违法,而取消实质的公正认定裁判,是不为人民所信服的。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的争执根本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中只要不违法不违正义,灵活掌握即可。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正义最终借助公正的诉讼程序实现正义价值就能令人满意信服,就能让有罪恶者真正心服口服的认罪,无罪者不受牵连追究。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正义价值实现的要求内容又是一个复杂的错综结合的组织体系,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维持、诉讼效益、司法控权、以及理性、文明、自律等为其内容,并以此为标志。正义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真正实现又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服从合法性原则,既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主体合法,程序依法进行等;二、体现公平性原则,平等公平是保证刑事诉讼在民主、文明、理性、自治、程序、科学的条件下有序进行的重要前提。只要程序公平,不偏不倚,再严厉的实体法也能忍受。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指出:程序的公平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运用我们英美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下;[14]三、包含效益化思想,即要求缩短期刑诉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提高效率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相反达到程序正义,必须将体现公正价值的任务分解到包括效率在内的所有要素身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延误时间就有可能延误生命。此外,判断刑事诉讼中正义真正适用的标准也应是: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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