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明体系中法律正义的证明标准也是司法操作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尺度的问题,即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形成何种程度的认识时方得以认定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证明标准本身既不涉及法官依何种手段形成此种认识,亦不涉及法官形成此种认识的方式和方法。”[7]的确,在证明体系中,我们必须解决法官据以形成认识的手段/方式等问题,而且也必须承认,作为决定认识形成的基础和过程,认识的手段/方式(如对正义的认识)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具体案件的最终认识结果,但是这些问题却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调整范围。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刑诉的过程也是一个证明的过程)的诸多问题中,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只有一个,既法官对正义的理解与把握到何种程度才能公正的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核心总是解决法官在何种认识程度下,且是在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把握之下,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并据此定罪科刑。因此,刑事诉讼绝不仅是法官(庭)机械的强制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具体使用国家刑罚权的过程中凸显法律的正义。为此,刑事诉讼又必须把正义的尺度置于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根据之中。
在社会生活层面,定罪科刑是一种以剥夺特定个体权利为典型特征的法律活动,故随着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垄断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在公民之中便产生一种普遍的期待:国家必须有一套公正的司法程序,在这一程序之下国家必须公正地行使该项直接关系个人自由的权力,且正义必须让民众看到。在一个传统型社会,个人对传统权威的顶礼膜拜或许会冲淡这种要求公正对待的期望,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权力有限理论的普遍接受,国家不再拥有至上的足以论证其(包括惩罚在内的任何)行为合法的终极性权威,“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个体公民享有一种更有序更充分的幸福生活。” [8]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正行使刑罚权的普遍期待开始逐渐冲破神意、王权等“遮蔽物”而呈现于前台,并由此决定,在特定的公民定罪科刑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固然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但是,处于被告人地位的公民是否确实是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如李久明、佘祥林等人。换句话说,随着国家失去神圣的光环,随着个人牺牲将有助于恢复破坏的社会秩序等种种说教不再有正当的说服力,除非根据一个公民确实实施了犯罪,我们已经无法单纯根据公正完美的程序来惩罚特定的公民。不容置疑,立法者依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裁判公正的目标。其实,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能辩清事实真相[9],并且程序运作的公正性要求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与查明事实和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冲突的根源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现实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本身是一对矛盾。[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