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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总结来看,上述第一种观点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解读,不符合我国法一直以来的传统,也不符合国外立法例发展趋势,故不值赞同。就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而言,由于法条意旨并没有明确,故两种解释都较为可能。实质上,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强调首先以工伤保险赔付,受害雇工就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整体上的差额有权依侵权之诉要求;而第三种观点则强调首先以工伤保险赔付,只有在工伤保险赔付之损害(项目)之外,才能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因而其与第二种观点着重于整体之间的差额的对比不同。为方便计,第二种观点我们称为“补充模式二”;第三种观点可以称为“补充模式三”。


  

  (三) 对法释〔2003〕20号第11条和第12条的理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解释》虽然有所规定,但尚不明确,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对此,有学者经过分析后认为,《解释》原则上采取替代模式,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似为漏洞。”[9]而曾参与制定《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10] 从其论述可知,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属于替代模式,而对于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场合,究竟属于兼得模式还是属于选择模式并未言明。与以上学者个人的学术见解稍有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释》的解释。“1.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 ‘择一选择’的模式。2.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当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11]从相关论述可知,《解释》的立场又似乎是以替代模式为主,以兼得模式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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