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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规定之问题与完善

  

  二审稿的规定来自9月23日修改稿第66条,即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很可能会造成该患者人身损害的,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稿加上医务人员反证的规定,有改进,但不正确。


  

  二审稿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有关。此规定为:“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项规定,被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从规定文字分析,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反推,原告应就存在诊疗过错、因果关系举证,被告就不存在举证。法官还是在双方举证基础上参考鉴定认定有无过失和因果关系,不是倒置。倒置式推定,是指对过失的举证倒置,原告不证明存在过失,被告反证无过失,不能证明就推定有过失。


  

  为什么要修改为异常情况?因异常情况证明要求高,患方举证困难,由在医学知识及获取资料方面优位的医疗方举证,以实现对等。[3]


  

  五、应增加患者对医疗情报的支配、决定权的规定


  

  对于患者的情报遭受侵害,我国现行司法和法律规定,是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我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医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体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这些规定,明确了医师和医疗单位对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保密义务。由于实践中发生医疗单位通报病情、传播病情、误诊艾滋病等引发的医疗纠纷涉及名誉权侵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八问题中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认定侵害患者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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