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师的说明程度以满足患者知情为标准
二审稿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应删去“简要”两字,其理由是:关于医师的说明义务,从美、日两国的实际情况看,经历了一个在判例法上形成的一般医师标准说到一般患者标准说,再到具体患者标准说的过程。现在的通说为后者。一般医师标准说,就是以中等标准的医师水平为标准,以其认为向患者作的必要说明衡量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一般患者标准说,则是以普通的或平均的患者理解力为标准衡量医师是否为患者行使自己决定权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具体的患者标准说是以就医的患者本人的理解力为标准,医师必须根据患者的接受能力为患者行使自己决定权提供必要的说明。医疗责任原理是相同的,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应跟踪研究并予借鉴。二审稿第55条规定只作简要说明,对医师要求过低。说明义务是为了实现患者行使决定权,是为了满足患者的知情权。说明必须达到患者知情的程度。对理解力较高的人,简要说明也许可以,但对许多患者则难以做到,加之医学知识的欠缺,只作简要说明不能实现患者的知情权,简要说明就是违反了医师应尽的义务。删去“简要”二字,也不意味着加重医师的义务。依医师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法理,说明的内容是具体的,一般涉及诊断的病名、实行医疗行为的目的或必要性、医疗期间附随危险或副作用、治疗结果、可替代医疗行为、不医治的后果等。从国外判例的情况看,说明的程度情况不同,有的甚至要详尽的说明。一般而言,实施的医疗行为危险性高,可能发生重大后果(特别是死亡),其说明的范围广,程度要求高。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会发生生命和身体的重大后果,其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或患者知道,或为社会一般常识性危险等,就没有说明义务。例如,美容整容手术,因维持生命健康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极小,为满足患者的主观愿望,必须充分尊重其意思,并应对其作充分的说明和意思确认。[1]在我国,变性手术仅在上海第二军医医院就超过百例,依国际实施变性手术的通行规范,必须反复几次向患者说明手术可能发生的情况,必须是在确认没有实施其它救治可能,变性手术为唯一救治方案的情况下进行。在一般医疗中,往往也要求医生对患者作详尽说明。如《陈瑞雪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案》:武警医院在为陈瑞雪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其谈话笔录记载的告知情况包括: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术中出血,术后感染;术后眼球粘连;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等告知情况。术后,陈瑞雪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一审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能证明武警医院有过错,鉴于被告愿补偿原告3万元人民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不服,以武警医院未告知术后产生目前并发症,精神备受打击,同居五年的男友弃她而去,目前无法自食其力并不能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为由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警医院与患者陈瑞雪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提上睑肌,而陈瑞雪提上睑肌断裂并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考虑到损害与原告病因以及损害的或然性,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因违反详尽告知义务承担原告80%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陈瑞雪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388.4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瑞雪承担3000元,武警医院承担9520元。[2]此案说明,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法院至少对有些医疗损害案件,是以医院是否尽到“详尽告知”义务作为医方过错的标准,也说明立法不能作出笼统的“简要说明”的规定。立法只一般性规定说明义务即可,衡量的标准由司法解释和医疗行为规范具体化,“简要”说明的规定欠缺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