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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规定之问题与完善

论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规定之问题与完善


刘士国


【摘要】在我国,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只在没有所属医疗机构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医师的说明义务服务于患者知情并作出决定的需要,以具体患者为标准,通常情况下不宜简单说明;医务人员违法即证明有过失,无须再作过失推定;损害后果异常,应由医方举证无过失,否则,实行过失推定;应明确患者对医疗情报的支配、决定权,医疗机构侵犯这一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应就这些方面进行修改。
【关键词】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建议
【全文】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涉及医疗侵权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较之一审稿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主要表现在对医师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不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实施医疗的权利、医疗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举证责任等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仅对其不妥之处略陈浅见,以供立法参考。


  

  一、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第一责任主体地位


  

  二审稿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此两条应合并为一条,即在第54条之后加上“没有所属机构的,由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删除第53条。合并后的条文为:“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所属医疗机构的,由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医疗侵权责任,必须与我国的国情相符。在我国,医师专家责任只在个体行医的情况下存在。专家责任为个人责任,医师专家责任在我国远不是基本情况。现在的基本情况是,医护人员在某医疗机构(医院)工作,因诊疗过失致患者损害,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使用人责任。在发达国家,情况大不相同,除个体行医者大量存在外,就是在医院工作的医师,其通常的医疗行为为个人行为,因过失致患者损害,承担的是医师的专家责任。因此,发达国家,首先或通常是医师责任,特殊情况为医院的团体责任。二审稿的规定,先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责任,然后规定医疗机构责任,符合发达国家的情况,不太符合我国的情况。合并条文之后,先突出医疗机构责任,次要的是医师个人责任,更符合我国实际。就通常情况而言,也是直接确定医院责任,医务人员过失是医院负责的一个条件,通常不考虑医师个人责任。二审稿的两条规定,也不符合实务上逻辑顺序。至于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会发生重大变化,医师的身份也会改变,但这是有待观察和留待今后解决的问题,现行立法暂不考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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