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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经济行业法律规范的法理分析

  

  第四类,关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与其他商事主体就公平竞争产生的关系,已经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了部分规定。各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都有各自的特点,经济行业法律规范需要进一步细化。


  

  第五类,关于市场基本秩序管理。关于对各类市场以及各商事主体进行规范、指导、管理、处罚等方面,已经颁布的单行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证券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相比之下,经济行业法律规范对上述五类内容涉及较多。在下面五类中则较少涉及,只作简单叙述。包括:第六类,关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这主要体现在金融、税收等层面,规范的形式包括国家规划、产业政策、投资导向、总量控制等文件或规范,经济行业法律规范有少许执行操作规范。第七类,关于商事主体基于合同与其他主体的业务往来。这主要涉及商事主体与其他主体有关供销、业务往来、技术合作等内容,主要由已颁布的《合同法》等调整,经济行业法律规范涉及很少。第八类,关于市场秩序管理主体。包括工商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等机关。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涉及其职责和权限问题,经济行业法律规范基本不涉及。第九类,关于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各部委等机构。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涉及其职能问题,目前尚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定,经济行业法律规范不涉及。第十类,关于商事主体与职员、工人以及工会组织的关系。目前已颁布的有《劳动法》、《工会法》等。通识认为属于专门的劳动法,经济行业法律规范不涉及。


  

  在讨论到第二类经济行业法律规范时,笔者以为应提出一个新概念,即生产经营服务权。在传统商法中,主要讨论商事主体、商事行为,认为商法的主要权利都已经包括在民法中。但实际上,商事主体有着自己特殊的权利,即生产经营服务权。该权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权利,正因为拥有该权利,商事主体才与其他主体有着质的区别。生产经营服务权与物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并非物权权能的简单延伸。生产经营服务权是建立在物权、知识产权、部分人身权、商誉,以及组织机构、技术能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等综合基础之上的。公民拥有物权并不当然拥有生产经营服务权,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拥有物权但是绝不允许享有生产经营服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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