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析工具 在研究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过程中,罗豪才教授同英国Carol Harlow教授、Richard Rawlings教授、Martin Loughlin教授一样,都恰好运用了韦伯(Max Weber)式的概念工具——理想类型(Ideal Types)。围绕“行政权—公民权”关系这一基本矛盾,根据学界对行政法的性质、目的、功能等核心问题的不同理解,罗豪才教授等学者将行政法理论基础划分为三个模式:管理论(管理法)、控权论(控权法)、平衡论(平衡法)。建构理想类型为平衡理论的创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对立模式,既是一种建设性的研究方法,也是平衡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理论的渊源可溯及:前苏联的行政法,行政法被认为是国家管理法,行政机关是权利主体,相对方是权利客体;传统的德国行政法,早期集权政治的产物,其极端的表现形式是法西斯专政(如对军用和民用物资的管制,对人权的践踏等);传统的日本行政法,带有浓厚的封建传统,源于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与长期的封建统治传统、国家主义至上、计划经济有内在亲和性,因此中国行政法发展初期的指导理论也是管理理论。该理论模式视行政法为推行计划经济(国家统制经济)和实现社会管制的工具,强调秩序、行政效率与国家利益的绝对优先性,在制度设计上,行政机关为行政法的权利主体,公民则是义务主体,命令—服从是行政法关系的基本特征。管理论对行政法一些基本范畴的界定也都突出行政权的优越性。如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界定,强调以法行政,即以法律为工具管理社会事务,强调相对方守法;把行政责任仅仅理解为相对方应承担的责任;把行政违法仅界定为相对方的违法;在行政法学体系上则突出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部门行政管理法等。控权理论形成于近代英美资产阶级革命和经典宪政制度(分权制衡)确立时期,是早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物,受英美传统宪政理论(如戴西思想)和自然法观念影响较深。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性质是控权法。与此相应“控权论”对行政法学一些基本范畴的认识也同样以强调控制行政权为中心。如把行政法治原则仅归结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在权力——权利关系中强调个人权利至上;在效率与公正关系上更突出公正;在行政法学体系上强调以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为核心等。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发展起来的,各国行政法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管理论或控权论的影响,由此形成的行政法模式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管理理论已落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控权理论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的趋势,现代行政法应当奠基于新的理论基础。
(四)平衡理论的主要内涵 平衡论可以被理解为在传统社会及其行政法学术思想转型发展时期,提出的一种关于现代行政法应诉诸何种价值导向和制度选择的规范性理论。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它包括两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根据平衡论的观点: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在总体上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对于实现行政机关与公民义务的平衡,两者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乃至各方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综合体现)的平衡,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意义。基于此,平衡论就行政法的价值导向、行政法的概念和范畴、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关系、行政法主体的责任及其相关的制度以及行政法学科体系等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对行政法的上述基本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回答。并在这过程中,试图探索如何在现代社会中构建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以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促进市场经济和法治政府的形成。
1.行政法的价值导向 管理论和控权论在行政法的价值导向上分别倚重行政权和公民权,并在效率、利益、公正等价值要素的制度安排上表现出相应的偏好。平衡论认为,涉入行政法领域的社会多元利益、价值都应当得到尊重和协调。主张在价值冲突中诉诸中庸、平和的制度性解决方案。关于行政法的价值要素,平衡论主要指的是以行政权和相对人权利为基础并与此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等几对重要的、有对峙和依赖性质的价值组合。平衡论的一个总原则是在上述关系中实现“公正”的平衡(Justice balance),就当前国情而言,更强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保护以抗衡行政权的滥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上述要素有价值(效用)函数的大小和偏好序列之分,罗教授指出: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以合理的补偿为基础)。一位学者进而指出:中国平衡行政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之处,在于中国行政法是以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为基点的平衡器,国家利益始终是中国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
2.行政法的研究视角和方法 传统行政法的研究视角主要有两个:控权理论从经典宪政主义分权与制衡机制的角度,通过议会立法和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尤其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在操作层面上往往以法院为中心(Court –centered),突出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如越权无效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司法救济原则等行政法基本观念都属于这一理论传统;管理理论以行政机关的有效行政为中心视角,强调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认为行政权具有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公民权利与之不具有抗衡的可能性,公共权力说、公务学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等都反映了这一理论传统。上述两种传统都有两个共同特点:在视角上,认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没有直接可比性,在方法上,不注重行政权与公民权直接的配置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学应当转移以法院或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视角,直接以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切入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应当强调行政权与公民权的配置,而以立法控制或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宪政视野下的制度性保障。
3.行政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平衡论主张,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界定,行政法的概念应当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与以往的概念界定不同,平衡理论把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归结为“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两部分。认为,如果只谈“行政关系”,则会导致“管理论”;如果只谈“监督行政关系”,则会使行政法成为“控权法”,此其一。其二,把行政法调整对象归结为“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两部分,才能构建合理的行政法学体系。此外,该定义还强调了行政法的原则也是我国行政法不可或缺的内容。
4.行政法关系 平衡理论通过对“行政法领域的平衡和不对等关系”的论证发展了传统的行政法关系理论。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和民法一样,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并且两者调整的状态都应当是一种平等、平衡关系。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主要是对等关系(赠与等民事行为例外);而行政法关系是非对等的动态平衡关系,失衡的行政法将成为“特权的法”或“无政府的法”。平衡理论认为,无论在哪个具体的行政法关系中,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结构都是不对等的,但这种不对等是必要的。在行政实体法关系中强调行政权力和公民服从义务,保证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强调对公民正当程序权利(如公开、公正、及时、便利及广泛参与的权利等)的尊重,防止权力滥用;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突出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而具有应诉、举证等诸多义务,以促进依法行政和为公民提供有效的补救。不对等必须是合理的,不对等应以平衡为前提并最终实现总体上的动态平衡。实体法关系中的不合理的不对等,可能使相对方丧失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行政程序的设置过于复杂,可能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配置,应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为前提。因此,所谓“动态的平衡”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分别为权利主体,这两种非对等性是相互制衡的“倒置”关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的情形也一样,均应体现行政法在“行政权——公民权”制度设计上的平衡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