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制的不足及其修改建议
陆开存
【全文】
近年来,消费者对商品房投诉集中在:广告虚假、质量低劣、延期交房等。出现这些问题,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之因,也有合同不规范之故。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近期调查了一些纠纷产生的原因,认为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制定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00-0171,以下简称《文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没有起到足够有效地规制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规定弹性太大。例如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
《解释》第
十四条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与3%以上,分别不同原则处理。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空的,因为《文本》第五条规定了几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事项,房产商都是选择所谓的“双方自行约定:以最终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房产商具有优势选择权,许多条款看似双方同意按第 种方式处理,实际上并无商量余地。
二、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如许多房产商在《文本》的空白之处直接填写: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内,买受人按日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内,只按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应付款5%(甚至更高)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的,合同继续履行,只是按最后付款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日万分之1的违约金。
三、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令人匪夷所思。如《文本》第十五条第3项的空白之处被房产商约定成: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即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只需支付违约金50元。只有当买受人超过一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才适用
《解释》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关于买受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但对于损失计算方式也由
《解释》第
十八条“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成了房产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致使
《解释》第
十五条所依据《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