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而言,上述事实是清楚明确的,赵某兵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虽然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区政府均没有依法认定其属于工伤,但这并不意味赵某兵就不能享有工伤待遇。两位律师认为法院应该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不锈钢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广东省不锈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和原理,该公司还是要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1、赵元兵是不锈钢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员,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
2、赵某兵是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首先、赵某兵身为不锈钢公司的保安人员,在发现公司保安工作存在问题时,当然有义务向公司反映,故赵某兵向公司行政经理反映问题,应视为履行职责;其次、不锈钢公司也曾对赵某兵表示,若其发现保安工作存在问题,可向行政领导报告,赵某兵受伤的时间正是其向行政部反映问题结束走出门口时;第三、保安队长宋某之所以打赵某兵,也正是由于赵某兵向公司行政经理反映了保安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怀恨在心,而非一审、二审判决所称的“个人恩怨”。两级法院此认定无事实依据。
3、实行侵害赵某兵人身行为的宋某是不锈钢公司的保安队长,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为其职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保安队长胆敢在公司内当众殴打反映问题的下属,证明该公司管理不善,处理投诉不当。
(三)、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不锈钢公司在事发时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明显是对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不锈钢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衡量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不锈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不锈钢公司是赵某兵的用人单位,赵某兵是在工作区域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伤的,不锈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而这一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并不以不锈钢公司存在过错为成立的要件。故法院不能以不锈钢公司已经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不存在过错为由而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