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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此外,信息公开法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务院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仍是自我约束,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事项等都是行政机关自己决定,难以保证政府为自己的利益而不当缩小公开的范围作为行政法规,它也无法规定相关权利的司法救济问题,使知情权缺少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孟红,东南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参见杜建刚:《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当代国外权利立法的新动向》,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因为该法有公民有权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内容。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如《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9条、《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第4条等。
该部分内容参照了冯军:《瑞典新闻出版自由与信息公开制度论要》,http:www.iolaw.ory.cn.和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也有著述将该法称为《关于著述与出版自由的1766年12月2日之宪法法律》,见刘莘、吕滟滨:《情报公开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杨解君编《行政契约与政府信息公开》,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详细内容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7页。
详细内容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详细内容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3—1108页。
有关法律规定引自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如日本信息公开法第3条,韩国情报公开法第6条,南非宪法32条等。
有关澳大利亚、韩国立法情况的内容引自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有关日本立情况的内容引自周健:《日本信息公开法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载于《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1年第2期。
宋长军:《日本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及特点》,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60页
宋长军:《日本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及特点》,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59页
1981年第1期《法学译丛》登载了潘汉典先生翻译的《美国情报自由法》。
如《关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有9条,不足600字,没有要求官员进行任职前和离职前的财产审查和申报,申报主体的范围过窄,申报的方式、范围,受理申报的机关等都有欠缺,对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官员处罚轻,只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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