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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但是,电子政务和信息公开的实际运作中,有许多不如人意之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电子政务工程,大都将现有的政府管理、运作的框架简单地搬到网络上,或者按照传统的政府管理方式,将电子手段加在其中。政府在电子政务中重视的是“电子”忽视的是“政务”。在硬件上,政府机关高级电脑普及化,政府普遍设立了网站,但网站上公布的信息有限、内容陈旧,政府机关办事效率仍然低下。电子政务工程成为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在信息公开上,近年来,一些政府部门有意识地开始公开政府信息,如领导人员的财产申报,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城市环境污染指数,工商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容许公众有条件地查阅工商与土地登记信息,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各项统计资料,产业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教育部门开通学历认证系统等等。这些措施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政府的形象。但是,由于立法设计上的先天不足,[17]以及缺少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有关问题进行规范,许多“公开”只是停留于形式。如公开的内容水分大,对公众关心的实质性问题以种种理由拒绝公开;公开的随意性大,“暗箱”式公开、临时性公开时有发生;文件定密范围过大,将非保密文件跟保密文件同等对待,对公众实行封锁;财产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等。究其原因,第一,存在政府部门利益;第二,欠缺公民权利观念;第三,信息公开需要比较大的成本。


  

  (二)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1.信息公开立法必须有观念基础


  

  首先,需要公民权利观念基础。政府信息公开,从宪政基础的角度来说,就是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它与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众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


  

  其次,需要树立服务政府观念。在人民主权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用以更好实现权利的手段。


  

  2.应当确立立法的指导原则


  

  考察各国信息公开法立法例,笔者认为至少应当确立以下内容为立法指导原则:


  

  (1)权利原则;(2)公开原则;(3)是利益平衡原则;(4)平等、自由使用原则;(5)司法救济原则;


  

  3.除外条款的规定要严谨


  

  在除外事项的确定上,各国普遍采取明确规定除外事项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的好处在于可以不公开信息的情形,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属于除外条款情形的信息,不能拒绝公开。还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除外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第一、严格解释规则;第二、举证责任规则(政府举证);第三,司法判断规则。


  

  4.立法模式的选择要适合中国国情


  

  笔者认为,如其他立法一样,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仍应采取自上而下式,由国家统一制定独立的信息公开法,要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必须执行,效果更好。在公开的方式上,我国也应当采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即兼采强制公开和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在强制公开和申请公开内容的确定上,注意考虑我国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激进,否则难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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