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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同时,为保证公众有效行使知情权,尽快获取自己所需信息,各国立法还为政府设立了较多的义务,如应主动公布应公开的信息,定期编制信息索引和查询指南,以利于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申请按时给予答复,说明不提供信息的理由等等。为保证政府履行相关义务,法律还规定了政府不依法公开或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公众在政府不依法提供信息时的救济手段。值得一提的是,法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仅限于法定的信息,不包括对请求人和请求方式的限制。公众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主要是规定政府给予答复的期限,而不是对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在程序上进行过多限制。


  

  (四)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范围从窄到宽


  

  考察各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权利主体存在从有利害关系的人向公民再到向所有人的转变。这种转变是由于对于权利主体理解的深入、宪法权利享有主体的变化、世界联系的普遍性和电子政府的发展。


  

  信息公开立法之初,政府信息只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如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文件只对和文件直接有关的人提供,不对一般公众提供。随着社会的发展,学者多认为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政基础不仅仅是满足表达自由,不仅仅是表达的需要,而是基于对实现人民主权有重要意义的知情权。基于此种认识,各国纷纷改变规则,权利人可以是任何人。[11]提出请求时无需以保护自身的权益为前提条件,无需说明理由和动机。


  

  (五)根据国情选择信息公开立法的进程和模式


  

  信息公开立法进程各国不同,瑞典、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是自上而下式的,即由国家直接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律。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生效以后,直接影响了美国各州的信息公开立法。澳大利亚自联邦政府1982年制定《信息自由法》后,除北部地区(土著人居住区)以外,所有州和首都地区都先后制定相关立法。日本、韩国等国是自下而上式的,先是一些地方政府制定各自的信息公开法,最后才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之前,地方公共团体已先后制定了许多信息公开条例。清州市议会于1991年制定《行政情报公开条例》,虽受到该市市长强烈反对,但1992年经大法院判决该条例合宪,此后,至1997年6月,245个地方公共团体有17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12]日本的情报公开制定也是从地方上先搞起来的。从1982年4月山形县金山镇制定情报公开条例开始,至1988年3月,已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13]各国在信息公开立法过程中,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形式。


  

  就信息公开的方式来说,主要有两种,一是强制公开(又称主动公开),即立法规定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公开其特定信息,无需他人申请;二是申请公开(又称被动公开),即立法规定须有申请人申请,除法定限制公开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各国立法例较多地兼采两种方式,也有少数国家只采申请公开方式(如日本),尚未有只采强制公开方式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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