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20世纪信息公开立法情况的分析
(一)权利保障是信息公开立法的主要目的
综观各国信息公开立法,无论何种规定方式,其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进而保障基于知情权才能有效行使的其他权利,以实现民主政治。如韩国在其《信息公开法》的第1条就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的知情权,保障国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以及保障国家政策运行的透明度。它规定拥有与管理信息的公共机关的公开义务与国民要求公开这种信息的有关事项。”澳大利亚在《信息自由法》第3条阐述该法目的是“尽可能地扩大澳大利亚社会获得联邦政府掌握的信息的权利。”南非在《信息公开促进法》立法目的中也明确规定要“积极推进社会进步,使南非人民能够有效地获取信息,以帮助他们更充分地行使和保障自身权利。”除此之外,保证政府运行的透明度,实现民主政治也是信息公开法立法目的的应有意。日本《信息公开法》就将“确保行政的公正与民主”明确规定于立法目的。总之,在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的关系上,信息公开法永远是手段、途径,而不是目的。但信息公开也不是可有可无的,信息公开制度得以确立,知情权才有现实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等权利才有实现的基础。[10]
(二)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是立法的关键
如何协调公众知情的权利及政府保密的利益,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各个时期的行政中都存在,不同的政体、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几乎各国政府,对此问题的最初态度都是强调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如美国在《情报自由法》制定之前,《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就授权行政长官控制其所主管的文件,行政机关通过主张行政特权拒绝提供文件。
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虽是一对矛盾,但两者并非势不两立。从总的情况来说,先有保守秘密法,后有信息公开法。随着信息公开的提出和法定化,保守秘密的范围虽然越来越小,但仍然存在,并未因信息公开法的制定而消失,而是严格控制在法定的范围内。在信息公开法中,各国都从有利于公民权利最大实现的角度出发,对信息公开的例外(即保密的内容)加以限制规定,主要是国防、外交、金融等重大政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内部工作规则等。有的国家还设立“公共利益抗辩制度”,即使是法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仍可由行政长官或法官裁量公开,或部分公开。当然,这需要权衡公开与否的利弊得失。在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上,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
(三)知情权的内容不断扩大,为政府设立的义务增多
如前所述,知情权最早的含义仅仅是公众了解政府公共信息的权利,而现在知情权的内容更加丰富,基本包括:(1)政治知情权,即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了解知悉国家政治事务及国家机关活动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知悉社会所发生的事件,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权利;(3)自我知情权,即社会公众有知悉和掌握有关自己的或与自己密切联系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如公民的出生概况、健康状况、居住环境等基本情况;法人有权获得一切对它有用的信息,包括法人对其内部成员的有关情况的以及要求加入其组织的人的基本情况。等等,从而形成广义知情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