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各国信息公开法的内容一般涉及立法目的和基本概念的界定、请求权人的资格范围、实施机关、公开信息的内容、信息免除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度、以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
在已经颁布的信息公开法中,瑞典的规定最为特殊,瑞典在宪法中直接确认了知情权,并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瑞典宪法由四部分组成,即《政府宪章》、《王位继承法》、《出版自由法》和《表达自由法》。在《政府宪章》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中,规定了“获取和接受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了解他人观点的自由”。而在1949年制定的现行《出版自由法》和1991年制定的《表达自由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文件须向社会公开,公民享有查阅政府所持有的官方文件的权利。对于公民查阅文件的请求,除非法律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得拒绝。宪法还对信息自由的含义、应公开的官方文件、公开的例外、公开的程序和救济、对信息来源的保护、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做了系统规定。从而将知情权及其保障制度完整地纳入宪法规范。这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7]
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中确认知情权(差别仅是表述上直接规定知情权还是将其隐含在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中),有关保障知情权的具体制度则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专门规定,或散见于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如韩国宪法法院通过1989年和1991年的两个判决,认定宪法第21条规定的表达自由隐含知情权,并于1996年制定了《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1951年,芬兰颁布《政府文件公开法》,将知情权从新闻报道中自由权独立出来,加以确认;泰国1997年宪法第58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开政府信息会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其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人们应有权获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者地方政府机构所拥有的公共信息。”同时于1997年规定了《官方信息法》。类似的还有俄罗斯、波兰、匈牙利、阿根廷、南非等四十余个国家。[8]
影响最为深远的是美国的信息公开立法。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由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的《稳私权法》,以及1996年的《电子情报自由法》等一系列法律组成,内容丰富,体系完备,成为各国仿效的典范。特别是短短的50年时间内,其信息公开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修改、增加,以确保知情权的充分行使。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首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但信息只提供给与信息有直接关系的人,且政府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限制较多。1966年,美国通过《情报自由法》,则有根本改变。该法规定,除该法明文列举的九项免除公开的情况以外,一切政府文件必须对公众公开。公开的对象不限于与文件有关的当事人。该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是知情权成为有司法保障的权利。该法于1974年、1976年和1986年进行了三次修订,进一步限制了免除公开的范围,规定了免除公开的信息必须具备的条件,并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答复请求的期限等内容,使信息公开法进一步完善。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电子数据的大量采用,各种信息可以非常容易地放到0网络上为使用者使用,并能够节省个人提出信息申请的成本与负担。为此,美国国会1996年通过了《电子情报自由法》,要求每一个政府机关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材料或本机关指南,以便利公众提出信息申请。美国政府各机关通过自己的网站,把所拥有的信息根据《情报自由法》的要求及时地放到网站去让公众自由调取、查询,并且在互联网上接受公众的申请,通过互联网向申请者传输信息,这大大便利了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也便利的公众了解、获取行政信息。可以说,由于互联网的出现和《电子情报自由法》的制定,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