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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20世纪信息公开立法情况简析

孟红


【全文】
  

  知情权,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即公民和法人等)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专指知悉政府有关信息的权利。[1]知情权一般被认为是从言论自由权与新闻自由权中引申出来的一项“潜在”的权利。虽然早于1766年瑞典就制定了包含表达自由权内容的《新闻出版自由法》,从而被学者公认为知情权或信息公开法的起源,[2]但是,在近代自然法时代,西方所强调的公民权并不包含公民的知情权。人们所追求的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都来自于市民社会本身,它们要求政府以消极的姿态允许自己的存在。对于政府本身所拥有的信息人们也有权了解这一点,是一直被忽略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一词是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Cooper)于1945年率先使用的,[3]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至此,人们这方面的思想才开始得到了启蒙。20世纪60年代以来,知情权更是被众多学者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对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知情权在国际公约中也获得了充分肯定。[4]确立知情权概念的主要意义在于:它以简约、明了的形式表达了社会公众强烈的权利观念和参政意识,从而成为当代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主题。信息公开法则是保障知情权有效行使的法律制度,公众的知情权和对知情权的保障及其限制构成信息公开法的主要内容。反观我国,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散见于个别部门和个别地方的法律规定,且由于“信息”与“特权”的紧密联系,使得政府工作人员对于信息公开更多地持有一种抵触和排斥的态度。在信息公开的立法上,我们已远远落后于世界。为有效监督政府工作,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民主政治,有必要对信息公开立法加以研究。本文尝试从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概况谈起,通过对20世纪信息公开立法状况的介绍和分析,阐明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一、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概况


  

  (一)信息公开法的起源[5]


  

  最早承认知情权,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是瑞典。瑞典在脱离由丹麦、挪威和瑞典组成的卡尔玛联盟,成立独立的国家过程中,下层贵族起了重要作用。其主持召开了由贵族、教士、城市自由民和农民参加的全国代表会议,形成瑞典第一届国会,并由国会选举出国王。在这种背景下,国会始终对王权形成制衡。1718年,国会趁国王卡尔十二世去世,没有法定继承人之机,扩张自己的权力。它以推举国王的妹妹继承王位为条件,要求新国王公开承认自己缺乏继承王位的正式权利(意指其权利和地位来源于国会),批准实行一种分权的政府体制。从此,瑞典开始了长达半个世纪的“自由时代”。在王权有限等自由时代观念的指导下,1766年制定了《新闻出版自由法》。[6]该法规定废止以往对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允许自由印刷并传播政府文件。其中蕴涵了公众通过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自由表达思想的权利,和允许媒体公开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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