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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另一方面,也是在笔者看来更为重要的是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所指的“高效”,并不完全等同于前阶段改革所指向的高“效率”,其更加应当是对高“效益”的一种追求。在这里,提高效率本身并不是目的,为效率而效率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追求,提高诉讼效率的终极意义并不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而在于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司法制度的根本功能,从整体上增加社会效益。效率侧重于强调个案所占用的司法资源的多少,表示的是司法程序的产出(收益)与投入(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而效益则侧重于强调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的产出,指的是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在当时的司法效率及司法资源的配置的共同作用下所取得的成果。后者的含义明显丰富于前者,两者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是否将社会效益纳入考量范围。这种差异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对效率问题往往偏向于采用经济学的分析路径,而对效益问题则需要更多的采用社会学的考察方式。一旦将司法制度的社会效益纳入改革的考量范围,则通过制度改革提高效率来达到提高效益的改革思路就并不是唯一的更不是最有效的途径。当我们开始考察司法制度整体的社会效益时,增加司法投入、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都是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益的手段。然而,资源的稀缺性限制了增加司法投入的可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稳定性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空间,因此,资源的优化配置就成为在一定的社会形势下最为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益的手段。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由司法政策所调整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曾明确提出:“司法资源如何分配于所有需要依赖此司法资源者,乃是司法政策之重大问题。”[4](P90-91)资源的优化配置固然与制度设计有关,但制度建构一旦完成,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会再次调整。而资源配置本身则需要不断地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案件构成、犯罪控制力度、犯罪率等多方面因素进行优化,通过“牺牲少数案件之程序利益(言辞辩论程序、第三审法律审之利益),可以累积(或换取)更多之时间、体力、精力,形成司法资源之‘资本累积’俾便处理其他更为复杂、繁重、重大、更需要时间处理之案件,以提高整体司法功能,增进司法效率,增加更多更公平之审判机会,使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之利用”。[5](P90-P91)因此,政策是最为有效地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手段,通过政策调整维持法律制度的高效,是建设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最为直接有效的手段。


  

  政策高效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被认为“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政策的制定“以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6]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7]不难发现,社会效果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着力追求的目标。依靠政策的灵活性,通过不断地调整司法工作的重心,达到宽与严的动态平衡,将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到司法程序当中,以获取更多、更好的社会效益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根本目的。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被视为我们追求政策高效的一项原则性规定,在此原则性规定的指导下,“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8]通过更为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及时地调整司法资源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分配,可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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