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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新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就体现了这样一种制度建构的方向。该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2]在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第二部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中,该计划明确提出要“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依法保障人身权利”、“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3],并随之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将帮助我们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科学的、蕴涵了人权保障理念的司法制度,使制度本身能够获得接受、认同、信赖和支持,在制度建构的层面为建设公正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从政策调整层面实现高效的


  

  司法制度——政策高效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效率一度被提高到与公正同样的高度进行讨论,成为司法制度改革中不可或缺的推动力之一。在前一阶段的改革中,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改革的重点,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确定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规则、增设简易审判程序、取消收容审查、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等几项改革措施,都是围绕或者涉及司法效率问题而展开的;在民事、行政司法制度中,更是通过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缩小了其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差距。


  

  不难发现,在前一阶段的改革过程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是通过修改、补充、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来实现的。我们可以将之前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视为一种追求“制度高效”的方式:通过司法制度本身的调整,尽可能地缩减各类案件在司法程序中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消耗,以期容纳更多诉讼案件。应当说,这种制度高效的路径选择在前一阶段的改革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有效地缩减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使得整个司法制度更加经济、高效,有效地缓解了整个司法体系所承担的案件压力。


  

  然而,在笔者看来,在新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若仍仅以制度高效为改革的唯一路径,是难以达成建设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的。


  

  一方面,随着第一阶段司法改革的完成,各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已逐步建立,通过制度本身的进一步调整所能带来的司法效率的提升空间已十分有限。在司法制度改革中,涉及效率的制度改革并非完全遵循经济原则,完全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为目标,而是要受到公正原则的限制,即制度高效必须建立在制度公正的基础之上,不能一味地追求高效而贬损制度的公正性。如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在理论上能够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其在正当性上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同,对制度的公正性会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在当下的中国无法建立起来。因此,在社会大众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的认识未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司法制度在完成初次的制度高效的调整后,通过同样的方式所能提高的诉讼效率就十分有限了。对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虽然仍有许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且无损于公正的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这些制度上的小修小补并不能真正大幅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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