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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际公平的理论依据及其法律化之途径

  
  公共信托理论和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际公平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揭示了代际公平的原理,即各个世代对于环境资源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等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政府受环境资源共有人———各个世代的公众之信托,行使管理自然资源的权利。公共信托理论和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将代际公平作为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提供了充分的理由,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已经在环境立法活动中将实现代际公平作为基本理念之一。
  
  四、代际公平理念法律化之障碍
  
  如上所述,自代际公平理念产生以来不仅在学术界而且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已经发展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但是仅仅在理念上接受代际公平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因为环境法的任务是为保护环境设计可行的规则和制度,只有将代际公平理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为保护环境发挥实际的作用才能真正体现代际公平理念的价值,这就产生了代际公平理念法律化的问题。
  
  代际公平理念是把未来各个世代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要求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权利的平等,代际公平理念的法律化意味着要通过规则的设计赋予和实现后代人的权利,这一过程会面临诸多障碍。
  
  首先,代际公平所关注的是人类整体的可持续性发展,这要求其所支持的法体必须是以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为基础,而传统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对当代人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无论是近代法中的个人本位,还是现代法中的社会本位,其着眼点都在于现存的人本身。[13]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可持续发展观念认同的程度不一,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民众并未完全接受或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14]加之可持续发展理论本身发展亦不完善,太过抽象,更多地停留于理念的倡导,可操作性不强,这使得以可持续发展观念为基础的法律体系难以形成,这是代际公平理念法律化的根本性障碍。
  
  其次,在法律形式上难以用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法律规范来表达代际公平理念。代际公平理念所涉及的诸如后代人、当代人、后代人权利、代际、代际公平等概念太过抽象,就这些概念达成广泛一致并以法律概念的形式表达出来存在很大困难。作为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性规范所没有或者不全具有的特征。”[15]从逻辑结构分析,法律规范由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所组成,代际公平理念所主张的权利、义务要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亦即权利义务主体的具体化,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谁是后代人在当代的代表?虽然代际公平理念主张各个世代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代际公平理念的法律化不可避免地必须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使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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