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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一)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
(三)违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四)违法收集、使用、公开、出租、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五)歧视消费者,对不同区域的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的;
(六)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七)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八条 (略)
保留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删除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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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义务中已经提及】
删除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修改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0倍以内的赔偿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时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的;
(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的;
(五)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销售,在标价之外加价,强制收取最低消费价款,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
(六)其他欺诈行为的。
修改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视为欺诈行为: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五)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
(六)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七)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新增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明示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质量未能保证应有的质量状况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按要求履行“三包”义务或者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利用预收款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新增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履行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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