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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缔约的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提供服务的服务者要求赔偿。

  
修改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五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经营者分立、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立、合并协议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时,消费者损害赔偿应当先行给付。

  
修改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窃取、盗用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等负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出现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等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修改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修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以及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修改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修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修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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