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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四十一条 (略)
保留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消费者协会
修改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国家依照本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修改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法律,开展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和调查评议;
(三)代表、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法律和标准的制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并为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修改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修改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略)
保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投诉请求、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增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新增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新增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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