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一条 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要求退回的,经营者应当于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支付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为上述通过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提供交易平台或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严格审查。 |
新增 |
|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设定未消费部分逾期余额不退或者过期作废等限制。 |
新增 |
|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
新增 |
|
第三十四条 经营重要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
重要商品名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新增 |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和要求。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国民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国民消费教育应当列入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大纲。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三十九条 (略) |
保留 |
|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
(五)查封或者扣押不合格商品,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
新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