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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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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二条 (略)

  
保留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修改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修改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 (略)

  

  
保留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

  
修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修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新增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修改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

  
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

  
新增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略)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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