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自商品交付、安装之日起计算。
修改建议:
除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商品在交付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交付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交付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三包”期,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
“三包”期是指自商品交付或安装竣工之日(以最迟者为准)起算为消费者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期间。
商品的“三包”期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国家鼓励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期长于国家规定。
修改理由:
1、对诸如房屋、汽车、农用机械、暖通设备等大宗商品在交付7日或15日出现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该予以更换或退货,不但会加重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所以,应该授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商品作出除外的规定。
2、商品的“三包”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期限,所以应该授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最短的“三包”期,而不能让经营者自行承诺。当然,应鼓励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期长于国家的规定。
四、关于产品召回的问题
修改建议:
建议在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国家鼓励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理由:
1、国家应该鼓励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不构成缺陷产品但存在瑕疵的产品主动开展召回活动,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近年来,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冰箱爆炸的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在缺陷产品法律未出台之前,提倡缺陷产品的召回非常迫切和必要。
五、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
原文:
第四十六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上述第四十六条最后两句、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修改理由:
1、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代表,由其主持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缺乏公正性;另一方面,具有法律执行执行力的调解书,是一种司法权力范畴内的专业法律文书,应由具有法律人员的专门机构作出(法院、公证处),由行政机关或群众组织作出,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要求。
2、仲裁或法院设立小额的简易程序,属于
仲裁法、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消法》作出规定。
六、关于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的问题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30日退货期删除。
修改理由:
(1)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销售仅是销售方式与其他商品不同,商品的销售没有质的区别,延长这些经营者退货责任期限,对其不公平;
(2)随着社会发展,上述销售方式可能会成为重要的销售方式。应该给予其公平的发展空间。
七、关于预付款的问题
原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删除。
修改理由:
收款方式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市场交易的自由,法律不应予以干涉。如果只允许分期支付,会增加交易成本及手续,也不利于经营者盘活资金。至于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担保收款模式,应该是市场交易的技术问题,无需由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文康律师事务所
付希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原 文 |
修 订 |
备注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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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
修改 |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
第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更有利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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