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付希业
【全文】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贵委的修改建议引入了欺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主要是索赔主体(消费者)范围扩大、赔偿数额增大(10倍以内)、欺诈行为认定标准降低等。
我们认为,鉴于目前国情,欺诈惩罚性赔偿应该限定在恶劣欺诈行为的情况。
修改建议:
(1)将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作为行政处罚的条款,而不作为消费者索赔情形;
(2)对消法第四十九条不作改动,仍然沿用欺诈行为的概念,由司法审判根据具体情况产品、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认定。或者,由其他法律(如
食品安全法)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的规定。
修改理由:
1、对于市场中的商业欺诈行为,消费者深受其害,对此深恶痛绝。但欺诈行为的治理,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是仅凭一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一味地“重罚”所能根治的。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随着消费者识别能力提高、消费信息的披露、法律逐步完善、市场监督增强等方面的综合改善而改善的。
2、法律既要保护消费者,又要兼顾经营者的积极性和经营成本。毋庸置疑,加大惩罚力度,能对不法经营者产生震慑力,增加其违法成本,会对欺诈行为的治理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绝大多数的经营者是诚信经营的,如因产品质量差一点或涉嫌广告虚假宣传,就背负10倍产品赔偿,特别对大宗物品,涉嫌欺诈就付出10倍的代价,将可能严重损伤其经营积极性,不利于市场和谐发展,最终受伤害的可能是消费者。
3、应注意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和消费需求的个体差异,特别是农村市场,农民的消费支出及商品的质量水平确实需要一个提高的过程。既要经营者有低廉的价格,又要有上乘的质量和服务,否则就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这种制度可能不利于农村市场培育和发展。
4、如果现在引入该制度,可能催生“知假买假”现象的爆发,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对抗。目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范围受限,2倍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都有“王海打假”职业群体的层出不穷。如果“高价”赔偿的建议写进《消法》,巨大的利益必会催生消费者、“知假买假”群体大量索赔事件,经营者也必然会“奋力”抗争,这会不利于市场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5、《消法》引入10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
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金适用条件不同。后者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而非欺诈行为,而且食品价格通常较低,10倍赔偿数额也较小,另外,食品安全致人损害的可谴责性更强,所以后者的规定不会引发上述第4条的现象发生,但前者却不具备这种条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购房者可以2倍赔偿的情况是有特定条件的,并不是有欺诈就有惩罚赔偿。即只有出现如下严重情况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适用2倍赔偿:(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六)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如果按照《消法》修改稿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10倍赔偿,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行政重罚,那么绝大多数的产品或服务都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和处罚,绝大多数的经营者会人人自危,正常的市场秩序可能会被打乱。
二、关于消费者定义的问题
原文: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修改建议:
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修改理由:
1、将消费者限定在个体社会成员的范围内,是《消法》对于个体消费者弱者地位的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将原文的修改建议目的是将消费者扩大到除销售者外的自然人,消费者的范围规定的过广,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略个体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也就失去意义。当然,将消费者限定于个体成员的生活消费领域,并不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生产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只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并非社会团体或生产经营自然人的利益,而是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又将欺诈赔偿的标准提高,欺诈行为认定的范围增大,那么势必出现大量的大额索赔事件,最终会损伤经营者的积极性、增加经营成本,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
2、“生活消费”是为了满足自身需求而对外在物质及能量的消耗,它有非常广泛的外延,如医疗、旅游、购物、购房、购车、热电水的供应等均属生活消费的范畴。通过法律解释对生活消费范围作出界定,从而可明确消费者的范围,司法实务中也易于操作。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种消费者自身的主观意识,司法实务中会很难判断。比如,一个人买了50辆汽车,在卖掉之前,如何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如果他卖掉30台,剩余的20台不打算卖了,那么如何判断他是不是消费者?这些现实中很难判断。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指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本身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再销售或直接以生产材料或设备进行经营)还是指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用于其它的生产经营为目的(如生产经营场所中所用空调器),规定的不明确,容易发生歧义,会产生一些现实问题。如果被限定为前者,那么,商事活动中的众多法人或组织可以通过假借个人名义购买的形式,“变身”成消费者。这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个体的立法初衷相悖。如果被限定为后者,那么就会出现消费者身份变化的可能,这从法理上又讲不通。比如,某消费者买了空调装在房子里生活所用,后来因该房子用作生产经营,就会出现非消费者的尴尬境地。
三、关于商品“三包”的有关问题
国家相关部门针对部分商品、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农用机械等出台了“三包”规定,执行多年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是市场和立法的需要,所以写入《消法》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认为,应该对区分不同商品,针对特殊商品(如汽车、房屋、大型设备等大宗物品)作出特别的“三包”规定,不能搞“一刀切”。
原文: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在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