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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4.法院通常以“普遍标准”衡量教师是否尽了保护责任。

  
  5.面对侵权诉讼,学校与教师的抗辩理由通常包括政府免责权、共同过失、甘冒风险和免责协议等。

  
  6.启示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依据侵权行为法寻求救济,但是关于责任范围,注意义务的标准等问题却也需要借助教育、体育等理论获得支持。共同过失、甘冒风险、近因原则以及合理照顾义务等理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问题上又具有一些特殊性,中美两国关于该问题的不同操作或许给我们来了更多的思考:

  
  1.在适用范围上。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学区、学校或者教师,学生不是责任主体;时间范围包括在校期间、上学和放学途中;地域范围包括学校及校外。而在中国,学校,教师和学生都可能成为事故责任主体,教育行政部门却抽逃之,在责任分配上,未尽合理;时间范围上,从到校至离校即在校期间;地域范围上,严格限定在校内。从适用范围的角度看,我国的责任范围偏狭窄,不利于保护学生权利。

  
  2.在归责原则上。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美国主张过错责任,即以校方的疏忽为必要条件。那么,当校方和学生均无过错而是由于体育运动固有风险引起的伤害事故时,我国法律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意外事件的处理方式是校方和学生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校方的责任在无形中被扩大了。而在美国,根据甘冒风险理论,这种情况下,由学生自担风险,学生再通过保险获得救助。换言之,美国强化了个人责任意识,并通过保险制度将个人风险转由社会分担,从而减轻了学生和学校的压力。

  
  3.在因果关系上。美国主张行为与损害之间依据近因原则追究责任,即讲求“实质的因果联系”。我国通说认为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的、必然性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要求具体充分,后者注重客观必然。虽然,从法律上说适用后者时,法官的主观性被排出了,但实际上,法官不得不利用主观性将零星事实相连接,后果可能是具体却不充分。

  
  4.在免责抗辩上。美国学校可以政府免责权、甘冒风险、共同过失和免责协议等抗辩理由免除自身、学区及教师的民事责任。我国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条件地认定比较过失和混合过错。而且,没有侵权豁免制度,甘冒风险只是理论假说,免责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事故免责制度的缺失,促生了“不做不错,多做多错”的观念,压抑了学校发展体育运动、组织体育活动、置备体育设施的积极性。客观上阻碍了学校体育的发展。

  
  5.在替代责任上。在美国,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学校或学区对教练或教师的疏忽承担责任。同时又限定,学校员工与教学任务无关的疏忽不可以豁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凡是体育教师的职务行为都由学校承担责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不同地位决定了两国教师的不同法律地位;职业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区别不仅意味着主体性问题,也意味这被代表者(学校)的不同责任内容。

  
  法治是不断寻求正义和平衡利益的过程,如果域外制度能够更好的协调社会利益,规范主体行为,那么参考、借鉴乃至移植又何尝不可?目前,我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正在起草制定中,对体育领域的特定问题能否获得立法的特殊对待,仍需我们体育理论研究者的不断宣传、争取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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