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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

【注释】①事实上和国内有些学者所主张恰恰相反的是,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抽象危险犯似乎比具体危险犯处罚更为严厉,但由于具体危险犯是否构成要件该当,必需如同结果犯一样要加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作检验。而抽象危险犯是比较容易成罪的犯罪类型,如果以对于侵害结果发生的远近而论,无疑的,本质上它仍属一种实害结果发生之遥远的可能性,故而在论处其罪刑时本应该是较轻的,而具体危险犯因距离侵害结果已近,其处刑应该属于较重的。
②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
③日本,也有观点认为,即使是对现住建筑物放火,若确信里面已没有人存在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没有人存在,那么对于行为人就只能按照第109的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定罪处罚。对此可参见,关哲夫:《作为危险犯之放火罪的检讨》,王充译,载《刑法评论》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但在日本,无论是刑法通说还是法院判例则仍坚持对此应当成立108条放火罪之观点。因此总体而言,日本刑法学界反对抽象危险犯声音还非常微弱,不足以影响到抽象危险犯日渐隆起的地位。
④本文在此没有选择抽象危险犯和实害犯对公害犯罪的防范效果作对比,其原因在于,相对于实害犯而言,具体危险犯对公害犯罪的预防效果更为明显。而若能证明抽象危险犯比具体危险犯更能适应公害犯罪,则亦无须再将抽象危险犯和实害犯做出对比。
事实上,欧陆法系关于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法律拟制,和普通法系中的“推⑤定的犯罪构成”极为相似。推定的犯罪构成,是指法律规定以已知事实为依据得出新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一种明显的放肆行为导致了他人受伤,这便可推定为故意伤害。当推定故意运用到不同的具体场合时其法律表现形式略有差异。例如美国伊利诺伊斯州刑法规定,(顾客在商店中)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道收款台的,即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而占有了该商品”。推定故意主要见于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这同其功利主义立法哲学思想一脉相承。对此可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 - 63页。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推定的犯罪构成”和普通法系传统刑法所坚持的“无犯意则无犯罪”的责任主义原则也格格不入。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刑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而当社会生活发生变革时,法律人不应当将旧理论生搬硬套用于新情况,而更应当以社会实践为理论的唯一目的,积极修正理论以适应社会生活。
⑥正因为此,很多欧陆刑法学者就将具体危险犯视为结果犯的一种特殊形态。
⑦由于当今台湾民众所拥有的汽车比例,已经是每1000人就拥有约700辆汽车,如此高的入口汽车比,所产生之交通事故,可以说是台湾地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肇事因于驾驶人未遵守交通规则,而酒醉驾车更是不能忽视的一项。因此,台湾立法当局在其刑法典中增设该罪,在刑法典第185之3中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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