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对中国刑法而言,无论是刑法学者还是刑事立法对抽象危险犯似乎持有一种敌视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与危险犯的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因为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既然是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而且也只能依法确认,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抽象危险既无明文规定,又只能推定存在,这与危险犯概念及犯罪构成理论不符[17]。日或台湾地区刑法普遍认为是抽象危险犯的某些犯罪,在中国刑法中却以具体危险犯甚至实害犯的形式出现。如中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实害犯立法模式、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以及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等等不一而足。也许,在很多中国刑法学人看来,无法接受抽象危险犯的理由一方面是该理论和责任主义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一旦设置抽象危险犯立法,两个相互抵牾的犯罪成立标准同时存在于刑法之中,这显然是和很多刑法学人心目中所一直坚持的逻辑严谨规整,体系协调一致的完美主义刑法模式大相径庭。
但本文认为,自刑法产生的那一刻起,刑法就始终处于一种发展变动的状态,刑法也从来不是一个理论自洽,逻辑严密的规范体系。即便是传统刑法中所广泛存在的法条竞合理论、犯罪未完成形态、共犯理论、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正当化事由,无不和核心刑法理论相冲突。但是为了追求刑法的实用性,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也能够容忍这些冲突。事实上,刑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当人类社会生活方式随着科技文明的进展而发生巨变时,刑法自然也应当着眼实践,主动调整其理论去适应社会变革,而不是恰恰相反。抽象危险犯理论的出现以及在各国或地区刑法中的广泛应用便是刑法与时俱进思想的典型体现。因此,当传统刑法责任主义已经不能应对风险社会中公害犯罪,不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时,立法者就应当迅速对该理论进行修正,并及时对现行立法予以相应之调整。时值以环境犯罪、食品犯罪、医疗事故犯罪、交通犯罪等风险性犯罪在中国大规模发生之际,中国刑法也应当积极借鉴欧陆刑法抽象危险犯的合理内核,在刑法中有针对性地设置抽象危险犯立法,以期能够对风险性犯罪予以有效之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