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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

  

  四、抽象危险犯的实用性基础—防范公害犯罪


  

  传统犯罪行为,其加害的原因事实,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等,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10]。然而,与传统侵害行为不同,公害犯罪最, 大, 的特色就在于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所以要判定某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及人类生存状况之高度危险,必须高度依赖科学知识。因此,以目前的科学水平而言,大部分的经济、科技行为,是否会对人体或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其影响机制又如何?均仍未确定。另外,传统犯罪行为,常因加害人行为之发动,侵害事实成立,受害人容易发现受害之所在,因而对加害人故意过失之认定较为容易[11]。但大多数公害犯罪之损害,往往需要由人为之多数、多次行为,长期累积酝酿,再加以各种非人为因素综合造成。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为何人、在何时、以何种方法实施侵害行为?有无故意、过失等,均难以认定。


  

  面对公害犯罪的上述特征,传统刑法对此显然是无能为力。一方面,由于公害犯罪之客观行为,在其表面上符合正当科技行为之特征,将一个仅具有抽象风险而无实质危害无法断定的行为归属于危害行为,这显然和传统刑法所坚持的法益侵害原则不相凿枘;另一方面,由于损害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在传统刑法模式中,控方必须证实其间因果关系链条的清晰完整,而这对控方而言无疑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却能使得上述困境迎刃而解。在此,本文将通过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在应对公害犯罪时所能发挥的不同功能,展现抽象危险犯在风险社会中的独特作用④。


  

  首先,抽象危险犯能够降低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


  

  在危险犯当中,对具体危险犯之成立,要求法益侵害危险实际发生。因此,具体危险犯需要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如导致公共危险状态,作为其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抽象危险犯之成立却无此要求,在抽象危险犯之立法设计上,立法者认为,若行为人为某一危险行为,此行为依据客观科学之实证结果,通常造成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险性即可,因此,这种危险是立法者预先拟制之结果,不需依具体事实而为个案判断实际有无危险,并无判断之必要。从而,行为人亦不需认识此抽象危险。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所言:“危险犯所引起之危险结果,并未见于一切危险犯之构成要件,亦即危险犯之构成要件中,危险行为之实施,虽不可或缺,但危险结果只有具体危险犯有之,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12]因此,尽管在构造上,一般构成要件所需之要素,如行为、行为客体等,抽象危险犯也都具备,但立法者仅需根据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认为实施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性行为”,拟制的“危险状态”即可出现,刑法便可对其定罪量刑,故而较之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成立的门槛明显降低⑤。


  

  其次,抽象危险犯能够减轻控方追诉负担。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都是处罚早期化思想的体现。但仅就改进实害犯缺点的目的而言,前者比后者更具明显之改善效果。尽管具体危险犯也是在实际损害发生前便对行为加以处罚,由于实务上对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常有争议,因此实践中经常将具体危险的确定系诸于侵害是否已发生,主张除非实际损害已发生,否则很难去证明具体危险已出现过⑥。因此在判断“危险状态”时仍然会遭遇到一些困难。由于抽象危险犯只要求证实立法者所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存在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故意,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实害之故意及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因此,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可以使得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大为降低。如台湾刑法中对于酗酒与嗑药驾车的处罚规定,不论是行政法或刑法上的构成要件,都属于学说上所称的“抽象危险犯”。至于惟饮酒至何种程度,始符合本罪所定不能安全驾驶,台湾法务部于1999年5月10日订出呼气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55毫升即合本罪之要件。因此,检方在起诉时,只要证实驾驶人员在酒精检测时达到上述数字,即可断定其犯罪成立。由此可见其追诉负担大为降低。同时,抽象危险犯在环境和医药卫生等领域也能有所作为。比如,在空气污染或者药品流通的特定情况下,难以找到证明正犯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甚至在环境犯罪或其它类型犯罪中,某些侵害结果已经出现,但由于实际上行为的客观或主观要素无从或难以证明,若依照传统刑法之证明要求,则必然无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社会正义也就无从伸张。由于抽象危险犯明显降低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这无疑会对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心理上形成强大威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刑法对上述公害犯罪进行有效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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