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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

  

  在欧陆法系中,危险犯的立法向来皆被认为是一种处罚早期化的情形之一。在具体危险犯的场合,刑法之防卫线向前移置,在侵害结果出现前即给予处罚,所考虑系该行为对法益侵害之危险性相当高,如不予以处罚,恐将造成更大之损害,因而在实害尚未发生前即给予截堵处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人民之生命及财产等法益将因而受到更周全的保障。而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甚至在真正的危险状态尚未切实存在的情况下,刑法即以正犯之既遂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提前对其施以刑事处罚措施。因而,较之具体危险犯而言,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设置中,刑法的触角又继续向前延伸,其保护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因而抽象危险犯更应当被视为处罚早期化思想的典型体现。


  

  三、抽象危险犯的社会基础—风险社会的风险控制


  

  根据德国社会学家贝克(Urlich Beck)首先提出的见解,现代社会是所谓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是贝克首次系统提出来的理解现代性社会的核心概念。Beck于1986年出版同名巨著,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学研究中压卷之经典性论著,除开启社会科学探讨此类现象之风气,也使风险社会一词,成为当今社会科学领域当中一个时髦的关键词。“风险”一词在英文里是Risk,本意是指冒险和危险,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风险是具有一定危险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有可能发生危险,造成灾难。因此,风险概念是一种可能性的概念。风险是风险社会的基本范畴,对风险的理解构成了风险社会理论的基石。贝克所指出的风险社会,指的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以工业化为中心的各种发展所产生的社会。在风险社会中,人类的高度科技化、工业化制造了大量的财富,依附在财富的生产过程当中,风险也一并被产生出来。固然人类的生活周遭一直都存在着各种危险,不过前述的危险与人类社会往昔的危险不同,而有着更大量性、严重性的后果。


  

  在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之后,迅速引起西方社会学界的广泛关注,各国学者纷纷在贝克的理论基础之上对风险社会进行了系统而细致的研究。德国学者拉沃(Christo-ph Lau)就曾基于人类与社会之间关系分析的基础之上,将人类社会中所存在的危险分成三类,其分别是:“传统的危险”、“产业-福祉国家的危险”,以及“新形态的危险”。其中“新形态的危险”与贝克主张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相类似。拉沃认为,新形态的危险的特征,约有三点:(1)危险创造之后,就不是能够主动去承担的,人们多半只能将危险的存在当成自然的灾害来处理。土壤侵蚀、臭氧层的破坏、森林的破坏、水质污染,以及空气污染等,可以说是最严重不过。(2)这种危险的承受,即便是以主流的方式委托专门职业者处理,也没有办法完全承受。而且普遍来说,也不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并且亦非可以给予因果的评价,所以,在面临这种危险的情形,透过保险给付个人的损害赔偿,也变得不具有意义。(3)新形态的危险,根本上而且本质上,影响个人或者制度的决定以及行动。一方面,这可以说是在没有基于任何意图的情况下,众多个人的行为产生的累积效果的问题。另一方面,新形态的危险中,许多危险的惹起(Risikoverursachung)与危险的来袭(Risikobetroffen-heit)彼此之间,在整个系统里面乃是彼此交错存在的[4]拉沃进而认为,在风险社会中,“传统的危险”、“产业一福祉国家的危险”应当属于一种确定的,可预测的风险,因而不会对人类社会生活构成实质威胁。但由现代科技进步所催生的“新形态的危险”却是人类最应当为之忧虑或担心的风险类型。它具有不确定性、全球性,以及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在本质上,“这种风险属于人的主体性实践活动,主要体现为风险的社会性、集团性以及结构性”[5]。因此,处于风险社会中的人类更是无从准确预知未来的模样。


  

  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风险社会”理论的普及与推广,各国立法及法学研究者也逐渐开始对风险社会进行关注。有学者认为:“法从产生之日起,它所具有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保证共同体的安全,降低社会内部的风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所有国家的刑法都具有这个职能,如果离开这个职能,必然为社会带来安全的缺位—产生或增加危险或风险”[6]。与此相对应,近年来德国和日本均有刑法学者以“刑法与危险”或“危险社会与刑法”为题,出版了研究专著,对严重威胁人类整体生存的公害性犯罪,诸如放射性事故、化学性物质污染环境的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了新的思考。而上述公害性犯罪,就其共同点而言,与传统的犯罪相比,具有正当行为与危害行为的交叉性、危害行为的有组织性与系统性(即常常是在一个行业领域中,由众多从业人员共同参与)、实际损害程度难以预测性、危害结果发生的高风险性等。在这种状况下,抽象危险犯渐渐走向各国刑事立法的前沿舞台,成为各国立法者备受青睐的时代宠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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