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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

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


张红艳


【摘要】在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抽象危险犯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危险犯形式。而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抽象危险犯更是普遍存在于其刑事立法中。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后,防控社会风险成为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终极目的,并且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有助于降低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其追诉条件,从而有效防范公害犯罪的发生。刑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生活方式发生变革时,刑法应当主动修正理论以适应新的社会实践,而抽象危险犯无疑是刑法与时俱进思想的最好示例。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处罚早期化;风险控制;公害犯罪;实用性基础
【全文】
  

自启蒙时代以来的欧陆法系刑法,无论是旧派刑法还是新派刑法,其理论基础均是以处罚行为、处罚实害犯及保护个人法益的责任主义原则为核心。然而,随着科技突飞猛进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剧烈变迁,人类社会进入以科技为主导的风险社会。而反映在刑法上,则是抽象危险犯被大量地使用,综观数十年来的国内外立法趋势,创设抽象危险犯已经成了立法者的最爱。然而,抽象危险犯虽然是近来刑法理论的大热门,但相比于长久以来对实害犯及具体危险犯的研究,抽象危险犯的研究显得微不足道。尤其,在面临风险社会冲击的变革时代,刑法常常面临诸如环境、食品、医疗、金融、交通或者是生物科技等领域突发灾害的反复冲击,但是基本理论面欠缺,常常反而是造成刑法对此鞭长莫及或是不相凿枘的主要原因。职是之故,本文希望透过欧陆刑法百年以来发展所形成的抽象危险犯学说的介绍,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抽象危险犯的具体适用及分析等等一连串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厘清抽象危险犯的风采面貌。进而为在中国刑法中引入抽象危险犯预设理论铺垫,并为其在刑法中的大范围设置扫清障碍。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虽然同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但二者无论是从特征上,还是对“危险”含义以及存在形态上均有所不同。首先,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是理所应当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因此,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其次,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最后,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上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客体的危险,故具体危险犯是广义的结果犯,此为欧陆刑法理论通说所共认。而抽象危险犯,是单纯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因为他的行为具有典型的危险性,故有人认为是行为犯之一种。因此,二种犯罪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应该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及处罚的基础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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