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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

  2.从司法具体分类的角度考量
  
  在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因此,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并无审前阶段,诉讼就表现为审判,或者可以说,诉讼与审判实为同义。
  
  刑事诉讼,指国家法定专门机关(在我国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它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这样看来,诉讼与审判的分野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
  
  当今,刑事诉讼不单是法院的活动,它涉及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及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如安全机关、监狱等。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活动也可相应划分为若干阶段,大体可分为审判之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审判之前阶段又叫审前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之所以要将诉讼活动分割成追诉和审判两个阶段,是为了废除控审不分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但这一“两分法”的前提是: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一道构成不可分割的诉讼整体。尽管整个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但审前程序不可或缺,它既为后面的审判程序做准备,又有相对独立的阶段性,是诉讼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便是在实行司法审查的西方国家,审前程序的地位也很重要,中国更不待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用了相当篇幅规定审前程序。由此看来,如果仅仅将司法狭义地理解成审判,那么刑事诉讼中的审前活动无疑只能定性为行政活动,这样,不但理论上对审前活动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关侦查、起诉的行为难以合理阐明,在实践中也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毕竟,从诉讼一体化的角度看,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人为割裂只会让整个诉讼活动非系统化。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3.从中国法律、文件考量
  
  我国的相关法律和重要文件相当明确地将司法理解为诉讼活动。我国涉及司法的法律并不少见,如《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妨碍司法罪》规定了13条,包括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和生效裁判的执行。例如,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纪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纪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是围绕整个诉讼活动(侦查、起诉、审判等)对司法进行界定的,不仅如此,它甚至还将司法延伸至裁判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的有关规定也很典型,其中第5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些规定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毫不含糊地界定为司法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则明确提出司法即为诉讼,其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6]正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2006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这里之所以把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力量,是因为其肩负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我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文件也肯定了司法相当为诉讼的观点,比如,具有指导性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里的检察权显然包括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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