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关于羁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羁押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所解除羁押是由于未成年和有精神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因为他们没有犯罪行为等。这个理由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认为,这里面有个界限应当划分:一种情况是被羁押人有犯罪行为,应当被羁押,只是因为他未成年或有精神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羁押;另一种情况是被羁押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但其行为并不具备法定的羁押条件或标准,换句话说,依照法律本来就不应该羁押。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符合羁押条件而羁押;在第二种情形下,国家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因为,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不符合羁押的条件而对他实施了羁押,既是违法的也是有过错的。所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限制其范围,不能将所有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羁押的行为都统统排除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外,而应当将违法或过错羁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实质标准来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九,关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公民有犯罪行为,且符合起诉条件,但是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按犯罪处理。这是所谓的酌定不起诉情形,而不是公民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12]但是,这一条规定在实践中却经常被用来作为司法机关逃避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因为是否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是由司法机关自己认定的。由于程序上认定主体的自我性,即便是滥用职权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决定,我们也无法从程序上介入其中来推翻其认定等。更关键的是,“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实质上是由于犯罪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量化而导致的,因为犯罪情节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度问题,而程度又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或界限。标准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处理上的两可性。我认为,其一,“不认为是犯罪”,不是由于司法机关的“宽恕”或“恩赐”,而是由于客观标准的非绝对性所致;其二,“不认为是犯罪”,就是结果上的无罪,而不是事实上有罪而在法律上按无罪处理。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是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所以,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进行羁押的,根本就不能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相反应当完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如果“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当初就不符合羁押条件而对他实施了羁押,就是违法羁押,应当承担完全的国家赔偿责任;如果对“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当初的羁押是符合条件的,只是最终结果上的无罪,则应当适用国家补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所以,无论从赔偿还是从补偿方面看,国家责任都是不可豁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