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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应该怎么变?

  

  这就是拆迁矛盾的根源所在,说穿了拆迁矛盾就是利益关系。当事人居住的位置,随着规划变更了,土地升值了。譬如原来只能造三层楼,现在可以告十三层楼了,原先可能是居住用地,现在变成了商业用地。这些升值,如何在原先当事人、政府和建设单位之间进行分配,就是主要问题之所在。如果政府仅仅凭着规划的变更,就可以强行将当事人赶走,继而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方,并牟取巨额利润,第三方也应该获得巨额,显然是有悖情理的,也是当事人难以接受的。现行的《条例》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评估的对象,至少是主要对象显然是房屋,只是考虑了房屋的区位,土地使用权反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附属。如果将要制订的《条例》仍然坚持这一点,不对症下药,即使向被拆迁人作出了一些倾斜,拆迁矛盾或者有可能暂时得到缓解,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而且,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加,矛盾很快又会激烈化。


  

  正确态度是,将评估和补偿的对象从房屋转移到土地上。当然,评估对象转移以后,必须面对的问题是,按照当事人当初取得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使用条件来评估,还是按照规划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条件来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前者评估,升值就全部归于政府了,当事人接受不了;按照后者评估,升值就归于当事人了,后者政府无法承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第6.7.6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虽然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和评估,但似乎也没有明确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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