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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应该怎么变?

  

  第二,所谓的“无法院裁判则无强制拆迁”,则会将被拆迁人推入深渊,加剧拆迁矛盾。一旦政府和相对人在征收或者拆迁活动中产生矛盾,就应该由立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而这个第三方应该由法院来担任。这本来是法律中的一个常识问题。然而,这一“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争议中,却注定是无法实现的。大陆地区在拆迁活动中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充其量不过党政府的一个部门,征地拆迁常常涉及重点项目,虽然常常是由政府出面的,但党政是一体的。党政领导随便可以将法院的负责人挪走,到党政部门任职或者甚至免职,至于行政庭庭长或者法官被借调甚至调往拆迁办任主任、副主任,笔者实践中是司空见惯。这种情况下,法院自然是不可能中立的。如果由法院来裁决或者审查以至实施强制拆迁,那是政府求之不得的事情。由法院作为拆迁活动中挡箭牌或者垃圾筒,正是前些年地方党政领导一直坚持的做法。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都曾经三令五申,要求人民法院不介入拆迁活动,包括尽量避免过早介入裁决和强制拆迁活动。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由政府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至少政府会感到自己是矛盾焦点,既可能成为被告,更可能成为上访的对象,会审慎得多。而如果由法院出面,党政领导自然会感到安全得多。最高人民法院让人民法院不介入拆迁活动中的努力,在实践中取得不少效果。如果按照学者们的建议,被拆迁人恐怕得吃“二遍苦”。


  

  第三,所谓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这是一个老生常谈。学者们的研究和话题,似乎都喜欢集中到这方面。而最终的结论,则是惊人的一致: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界定公共利益是关键,但公共利益很难界定。前些年,行政法研究会还曾经将此作为年会的主题。有些政府官员满怀希望而来,结果却听得云里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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