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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应该怎么变?

  

  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了,土地上的房屋又怎么可能不予拆迁呢?又何需再核发一个拆迁许可呢?土地上有没有房屋只是土地存在的一种状态,也是当事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土地使用权收回了,当事人就只能拆屋腾地。而且,拆迁人希望取得的也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房屋,当事人失去的实际上也是土地使用权。拆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和政府的关系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提前收回的问题。撇开土地使用权来谈论房屋拆迁或者征收,是非常可笑的事情。因此,《条例》的制订,本来就是没有必要的。国务院应该制订的是《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地上物的补偿收回的程序等作出科学的规定。当然,房屋的补偿问题应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中一并解决,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部分内容。


  

  根据媒体的报道,现行的《条例》将被废止,新出台的名称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因此上述问题仍然存在,这个笑话也将继续。只不过,拆迁许可变成了征收审批,或者在拆迁许可之前,增加一个征收审批程序。但是,重心仍然没有集中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环节。当然,坚持这一点,其中是有玄机的。笔者将下文分析。


  

  不过,制订新《条例》似乎已经不可逆转。那么,学者们对于现行《条例》存在的问题,以及新《条例》制订的建议,是否可行呢?我认为这些建议不仅解决不了拆迁矛盾,个别观点甚至可能加剧拆迁矛盾。让我们挑几点重要的来分析。


  

  第一、所谓“先补偿后拆迁”。这几天的媒体报道都将“先补偿后拆迁”称为即将出台的新《条例》的亮点。然而,这一点并不是什么新内容。现行《条例》16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也就是说,拆迁也必须以支付补偿为前提。当然,这个问题上,我不知道媒体是否存在误读,学者们的本意或许是将补偿作为征收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支付补偿费,征收决定才能生效,不过,这样的规定只能是空头支票,是注定不能成立的。没有征收决定,就既没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没有补偿问题。或者进一步说,将补偿标准作为征收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征收的要件。但即使这种规定,仍然没有实质意义。补偿标准事先的审查和现行《条例》的事后裁决,并没有什么不同,反正都在主管部门的掌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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