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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

【作者简介】
何叶彩,宁波大学。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0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例如交通安全,无疑是一种重大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之权利,反之,所表现出来的是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就享受到交通安全的利益,此即所谓反射利益。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九六六台上字二○五三号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王泽鉴教授认为可以灵活运用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以此作为侵害债权的规范基础,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
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邱聪智教授认为就该问题的讨论惟此应系违法判断层次之课题,而非债权并非权利之论据。换言之,债权仍为权利,只是为保护经济自由与安全计,其违法性判断标准应从严认定。曾世雄教授也持相似观点,肯定债权为损害赔偿客体,但仍须探究法规之目的和当事人之约定。详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8页。
参见高富平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670页。
关于权利与利益之相互关系主要整理自郑永流教授的观点。详见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总第8期)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5 页,第89 页。
虽然法国对侵权法保护对象采开放模式,但在实务上对利益的保护亦有所限制,如对纯粹经济损失所采用的主要方法,系就Faute采不同的认定标准,即纯粹经济损挫与侵害行为间须有直接性的因累关系,始得请求赔偿。详见王泽鉴:《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及实务发展》,王泽鉴教授华东政法大学讲座,2009年5月。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地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桃中轩云右卫门唱片案件”,当时很有人气的浪曲师桃中云轩右卫门将浪曲录入唱片,X取得了其制作销售权,但是Y却擅自复制出售。X以著作权被侵害为由,基于侵权行为诉求Y赔偿损失。大审院认为,浪曲是演奏者随时改变音阶和音曲“瞬间创作”的,不能认定浪曲具有著作权,结果认定不存在第709条规定的权利侵害,判断认为Y不负有侵权责任。详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2页。
大审院在“大学汤案件”中有段论述,“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其所有权、地上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名誉权等所谓的一种具体的权利,也可以是与此同一程度的严格意义上尚未视为权利的却是法律上被保护的一种利益,具体说为我们法律观念上认为的基于侵权行为法对该侵害有必要给予救济的一种利益。”由上可知,日本在判决实务中已承认利益亦可成为侵害对象,受侵害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的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详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70页。
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持此三要件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8页。持四要件说的认为,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不同,主观过错解释了过错来源于行为人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奠定了责任自负的基础,突出了侵权责任的预防与教育功能。客观过错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决定作用,因此过错不能包涵行为的违法。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0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江津市朱杨镇振兴社区黄桷坡居民小组等与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141/117514130.html,访问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第16页。转引自高富平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相关观点详见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9-672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卢宽妹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246/117524637.html,访问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振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734/117473485.html,访问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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