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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

  

  本案中,卢宽妹的因生产设施的损坏导致的生产经营利益损失,当属前面我们所讨论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从本件法院判决可以看出,之所以法院不支持卢宽妹该项诉讼请求,是在于卢宽妹系未经南新农场许可使用南新农场已确权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卢宽妹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卢宽妹自身承担。


  

  (2)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振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东民四终字第6号】


  

  原告宋振儒与蒋积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南数第1排房屋10间租给蒋积林,3年租金共计50000元。后宋振儒以东营市鲁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蒋连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南数第5排房屋13间租给蒋连国,3年租金共计75000元。蒋积林、蒋连国又分别向宋振儒交纳定金10000元,准备租赁其余3排房屋。商贸城办公室因宋振儒未按照其意见交纳设施投入、卫生等费用,组织人员在宋振儒房屋以西修建了一条长69米的砖墙,墙与宋振儒房屋距离4.5米,造成租赁户经营困难,宋振儒收取了租金的房屋也未能出租。原告宋振儒在赔偿蒋积林、蒋建国因商贸城办公室建墙造成的营业损失后,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停水停电。商贸城办公室系一村村委会设立,财务由一村村委会管理,无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商贸城办公室组织人员在宋振儒的门前建墙,后又停水停电,导致宋振儒出租的房屋不能正常经营,是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振儒对承租户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认为商贸城办公室修建围墙后,宋振儒房屋前通道狭窄,视线受阻,交通不便,确实给承租户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困难,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考察本案案情,商贸城办公室的建墙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因此,一村村委会依法应对商贸城办公室修建围墙的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其一,本件判决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思考方法,是侵权法理论与实务的结合;其二,本件判决承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承租户经营损失,此系纯粹财产上利益;其三,本件并未将承租户财产上利益归属于权利范畴,事实上对权利与利益已有所区分,但态度比较模糊。


  

  上述两件判决虽然法院的审理结果不同,但可以看出对于纯粹财产上利益都持保护的态度。第一件判决之所以未给予原告的生产经营利益以保护,并非在于法院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不支持,而在于原告本身的侵权行为。相较两件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都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为审判依据,并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衡量,所以法院对于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并非限定于“财产权”的意涵,而是作广义的解释,认可财产利益也包括其中。故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应不分财产权和财产利益,而是概括式的加以保护,判定财产利益的保护程度则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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